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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华、杨丽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华,杨丽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河南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啤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德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自力,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杨丽雅,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信啤公司诉被告张建华、杨丽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文、谢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杨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啤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两间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安全协议书》,协议���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每年在原告的催促下也按原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缴纳了租金,直到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求,告知被告及其他租赁人,原告出租的房屋将统一对外公开招租。原告印发的《租赁公告》也通知了被告及其他租赁人,但被告未参加竞租,最后被告原租赁的两间房屋被其他人竞租成功并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以上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以后又数次要求被告夫妇搬出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直至今日被告仍侵占原告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履行至2012年6月11日,此后被告没有按原协议要求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申请续租,原告对外竞租房屋已通知被告,被告也不参加竞租。现原告已将此房租赁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仍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至搬出房屋之日原告的损失(至诉讼日5479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华、杨丽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信啤公司(甲方)与张建华、杨丽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承租甲方北厂门面房2#、3#(即信啤公司临平安大道)二间,租赁时间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年租金8400元;租房期内,公司需收回房屋,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公司的需要。合同到期,乙方需续签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房价随行就市,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租,否则视为协议终止,甲方竞价对外出租。凡拖欠房租费或水电费两个月以上的(含两个月),租房协议自然终止,结清拖欠所有费用。协议对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按原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缴纳租金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原告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求,告知被告及其他租赁人,原告出租的房屋统一对外公开招租,竞租报告时间截止2014年7月10日,张建华6月4日在原告印发的《租赁公告》上签名。事后二被告未报告竞租,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原租赁的二间门面房被祝军志以年租金19100元取得租赁权。2014年7月30日,信啤公司通知二被告将所租房屋交新承租人未果,2014年8月15日,信啤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将书面通知送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结清拖欠的房租、水电费,将二间门面房交给新承租人未果,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出二间门面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6月1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事实上按原租赁协议履行,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被告交租赁费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4日,原告通知二被告公开出租竞租,二被告接到《租赁公司》后未报名,未参加竞租,视为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协议。二被告原租赁的二间门面房被祝军志以年租金191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取得租赁权,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收到原告交房通知后仍不交房,构成侵权,应当交出原使用的房屋,并按新租赁费标准以实际使用时间交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建华、杨丽雅搬出使用的信啤公司临平安大道自东向西第2间、第3间门面房,将此房交河南信阳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华、杨丽雅向信啤公司交纳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租赁费1426元(8400元÷365天×62天)。自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张建华、杨丽雅以日租赁费52.30元(19100元/年÷365天)向信啤公司交纳租赁费,直到搬出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华、杨丽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