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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猫”,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5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刑拘在逃)伙同罪犯胡某乙等人在奉新县甘坊镇柘龙村“老山塘下”山场砍伐一株红豆杉,锯成原木四桐并运走二桐。2011年11月27日晚,罪犯胡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罪犯张某甲、王某甲、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由张某甲驾驶面包车来到奉新县甘坊镇柘龙村“老山塘下”山场,将同月25日来不及运走的被盗伐的二桐红豆杉原木运下山。罪犯胡某乙在采伐现场再次从该株红豆杉树干上锯下一桐两米长的红豆杉原木。众人将三桐红豆杉原木装上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并运输下山,途中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罪犯胡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脱。经鉴定,三桐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为0.71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28日经现场勘查在“老山塘下”山场存留红豆杉树桩和大量枝叶,并扣押3桐红豆杉原木、2部面包车和作案工具手锯等。2、书证林权证证实,“老山塘下”山场坐落于奉新县甘坊镇柘龙村烟竹组,该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上午,他来到“老山塘下”山场上发现有两桐红豆杉原木堆放在山脚下的荒田里,随后在山场半山腰又发现被伐倒了一棵红豆杉树,并在遗留现场有红豆杉树梢和树枝,由于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他没有立即报案。2011年11月27日晚上8点多钟,他在看山时发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往老山塘下山场走去,便怀疑是到山上搬运红豆杉原木的,便立即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11月25日晚在奉新县甘坊镇拓龙村老山塘下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锯成4桐,当晚运走2桐,余下2桐。5、同案犯张某甲、荣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共同证实,2011年11月27日晚,王某某伙同胡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荣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由张某甲驾驶面包车来到奉新县甘坊镇拓龙村老山塘下山场,将11月25日胡某乙等人砍伐后来不及运走的两桐红豆杉原木运下山,且胡某乙再次从所砍伐的1株红豆杉上锯下一节两米长的红豆杉原木。众人将3桐红豆杉原木装上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并运输下山,胡某乙、王某甲、荣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乘坐面包车在前,王某某乘坐张某甲的运货面包车在后。在运输途中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罪犯胡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荣某某、张某乙、张某丁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脱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晚,他与胡某乙、张某甲等人来到奉新县甘坊镇拓龙村老山塘下山场,搬运了3桐红豆杉原木装上面包车并运输下山,在运输途中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搬运的3桐原木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材积为0.711立方米。(二)2013年11月下旬,罪犯钟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某丙(刑拘在逃)在铜鼓县大塅镇大塅村“兰家坳”山场采伐红豆杉四株,其中一株红豆杉锯成两块红豆杉板子和三桐原木;另外两株锯成一块红豆杉板子和八桐原木;还剩一株红豆杉因空心而被废弃。11月29日,钟某某和胡某丙再次来到“兰家坳”山场采伐红豆杉一株,并锯成四块红豆杉板子和一桐原木。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受南昌的收货老板委托联系胡某丙商谈红豆杉板子销售事宜。晚上,王某某来到藏放红豆杉板子的铜鼓县大塅镇大塅村罗家坑旧猪场附近看货后,与胡某丙、钟某某谈妥送货至高安货款30000元(其中王某某得利3000元)。深夜,胡某丙、钟某某以运费1000元的价格请来钟某甲的农用货车装运,由胡某丙、钟某某将七块红豆杉板子装上车并用遮阴网盖好。王某某驾驶QQ面包车带路至高安龙潭镇与石脑镇中间的一高架桥下,王某某叫钟某甲、胡某丙、钟某某下车,自己驾驶钟某甲货车前往石脑加油站后面停车场下货给南昌的收货老板,除去之前已交付给王某某的定金2000元外,南昌的收货老板老板本次另付货款25000元。王某某返回高架桥下并支付25000元货款给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2000元至铜鼓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铜鼓县大段镇大段村“兰家坳山场”有5株疑似红豆杉被兰红明等人盗伐,现场遗留树蔸5个,并当场扣押了12桐红豆杉原木。江西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2013)林鉴字第1224号鉴定书证实,依法扣押的5株疑似红豆杉植物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野生红豆杉。立案决定书证实,钟某某等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铜鼓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罪犯钟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赖某乙、赖某甲、李某某、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及书证(2014)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底,钟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某丙(刑拘在逃)在铜鼓县大段镇大段村兰家坳山场采伐红豆杉四株,其中一株红豆杉锯成两块红豆杉板子和三桐原木;另外两株锯成一块红豆杉板子和八桐原木;还剩一株红豆杉因为空心而被废弃。2013年11月29日,钟某某和胡某丙再次来到兰家坳山场采伐红豆杉一株,并锯成四块红豆杉板子和一桐原木。11月29日和12月2日,胡某丙和范某某带领朱某某、曾某某、赖某乙、赖某甲、李某某、邱某某、梁某某上山将7块红豆杉板子搬至山下猪场前的公路上。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12月2日,他与胡某丙将王某某带到猪场附近看货(7块红豆杉板子),经过商讨,最终以2.7万元的价格成交。钟某某遂联系车主钟某甲,约好以1000元的价格运几块板子至高安。晚上11时许,钟某甲开车将胡某丙和钟某某送至放红豆杉板子的地方装货,钟某甲在驾驶室睡觉,胡某丙和钟某某将板子搬上车。装车后,王某某开车在前面带路,钟某甲、胡某丙和钟某某紧跟其后,将板子运至高安。到高安后,王某某将钟某甲的龙马车开走下货。最后双方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了红豆杉板子的事实。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钟某某打电话雇佣他的车子运输七块红豆杉板子去高安出售。钟某某和胡某丙将板子装上车并用遮阴网盖好后,走带溪上高速。在高速上有一辆QQ面包车在前面带路,之后在上高下高速,走国道去高安,在一高架桥下停车。QQ车上下来的人将钟某甲的货车开走下货。两三小时后,货车被开回来,钟某某付给他1000元运费。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钟某某、钟某甲辨认出收购红豆杉板子的修水人系王某某。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他联系胡某丙商谈红豆杉板子销售事宜,讲好价格为30000元,从中他获得10%的介绍费(也就是3000元)。2013年12月2日晚,胡某丙联系王某某前来藏放红豆杉板子的铜鼓县大段镇林段村罗家坑旧猪场附近看货,王某某看货后与胡某丙、钟某某以运费1000元的价格请来钟某甲的农用货车装运,由胡某丙、钟某某将七块红豆杉板子装上车并用遮阴网盖好。王某某驾驶QQ面包车带路至高安龙潭镇与石脑镇中间的一高架桥下,王某某叫钟某甲、胡某丙、钟某某下车,自己驾驶钟某甲货车前往石脑加油站后面停车场下货给南昌的收货老板,得货款2700元。王某某返回高架桥下,自己扣下2000元定金后,支付25000元货款给钟某某。8、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证实,王某某系成年人,应负刑事法律责任。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民警抓获。10、(2012)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罪犯胡某乙等人,来到奉新县甘坊镇柘龙村“老山塘下”山场,非法运输红豆杉3桐的事实。11、书证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退缴赃款2000元至铜鼓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3桐,非法运输、出售红豆杉板子7块,共计作案二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运输、出售红豆杉的数量应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3桐,非法运输、出售红豆杉板子7块,作案二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