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月仙与方宝宣、费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仙,方宝宣,费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月仙。委托代理人:朱希阳、钟来兴。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原告王月仙与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宝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对此有被告方宝宣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方宝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方宝宣向原告王月仙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方宝宣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月仙与被告方宝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宝宣应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方宝宣与被告费凤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归还原告王月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方宝宣、被告费凤先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