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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叶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上海叶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上海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22时55分,驾驶员孙治安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川姜镇凯瑞家纺公司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蔡小平发生碰撞,造成蔡小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孙治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蔡小平赔偿37746.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7746.4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蔡小平受伤治疗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孙治安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南通富姜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误工计算标准;4、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6、事故调解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事实;7、CT报告单、病情证明单,证明受害人伤情较重,多处骨折;8、2015年2月13日孙治安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赔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认可17308.40元,误工费认可30天,按江苏省最低工资计算为1680元,护理费认可19天,每天40元,为7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2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予以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沪B×××××、沪E×××××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将沪B×××××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1月13日22时55分左右,孙治安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凯瑞家纺公司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靠边时,该车(挂车)尾部左侧与由北向南的蔡小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蔡小平受伤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18日,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蔡小平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347元。医院于2013年2月2日、3月3日、4月4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分别建议蔡小平休息1月、1月、2月。2013年7月3日,在公安部门主持下,孙治安与蔡小平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治安赔偿蔡小平各项损失37746.43元,并当场交付。本案审理中,孙治安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述赔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蔡小平与南通富姜纺织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南通富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蔡小平于2011年2月到该公司工作,从事织布工作,2013年1月14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向该公司请假休息,于2013年6月上班,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待遇。另蔡小平为维修电动车而支付维修费2200元。经咨询法医,蔡小平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4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本院审核,原告赔偿给受害人37746.43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377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