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治雄与王元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雄,王元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治雄。被告:王元华。原告王治雄与被告王元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为被告铺墙面砖和地面砖,合计工作25天,劳务费每天300元,共计7500元。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劳务费。后来,与原告一同打工的四位民工多次找被告催款,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而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相关费用100元。被告王元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朝伟签订一份《商铺装修合同》,约定:王元华承接姚朝伟汉食坊店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公馆8-1号;工程造价为10800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姚朝伟即付给王元华工程款总造价的30%,32400元;工程进展一半时,姚朝伟即付给王元华工程款总造价的40%,43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姚朝伟即付给王元华工程款总造价的25%,即27000元(工程尾款的5%为六个月的保证金),54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受被告王元华雇佣,在汉食坊从事铺墙面砖和地面砖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300元。工程完工后,姚朝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元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元华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元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治雄做汉食坊流水工程款,计费7200元整。欠款人王元华。还款日期10号之内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5号。此后,被告王元华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元华出具的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5日的收条各一份、《商铺装修合同》、2015年1月4日姚朝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华拖欠原告王治雄劳务费72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劳务费75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3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追讨劳务费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相关费用1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王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王元华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治雄劳务费7200元;二、被告王元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治雄因追讨劳务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治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