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秧妹与谢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秧妹,谢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秧妹。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朝艳。委托代理人顾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上诉人周秧妹因与被上诉人谢朝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谢朝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体育场路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由周秧妹驾驶的昆LB08588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周秧妹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朝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秧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周秧妹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5月13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周秧妹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3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秧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可考虑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骨折的部位及程度,结合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骨折愈合延迟、愈合不佳,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受伤至其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一个月较为适宜。审理中,太保昆山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周秧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6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秧妹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其损伤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谢朝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谢朝艳已为周秧妹垫付医疗费40731.2元、护理费3240元。又查明:2013年3月11日,周秧妹与李仁红签订家政协议书,由周秧妹为李仁红提供家政服务,服务内容为下午搞卫生、烧晚饭,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4月11日,报酬为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劳务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秧妹的诉讼请求为:1、谢朝艳、太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医药费53647.64元(其中谢朝艳已支付医药费40511.2元)、住院伙食费828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5120元(其中谢朝艳已支付护理费3240元、周秧妹自己支付8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0986.69元;2、由谢朝艳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谢朝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周秧妹损失。周秧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朝艳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谢朝艳赔偿。此外,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周秧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53801.44元,予以认定。两张昆山市半茧园药店的票据,因无医嘱或医师证明需外购药,不予认定。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票据,因其所购物品非药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882元(18元/天×49天)。3、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依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给予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周秧妹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上海爱君家政服务中心昆山金邻分店家政服务协议书和昆山市好阿姨服务中心城北分部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秧妹提供的昆山市好阿姨服务中心城北分部劳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落款处无周秧妹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上海爱君家政服务中心昆山金邻分店家政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周秧妹每月收入为1100元,低于2013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180元(1530元/月×6个月)。5、周秧妹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1575.05元,但因周秧妹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6、周秧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因周秧妹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7、护理费,周秧妹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3240元+840元),有陪护协议与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剩余56天的护理费,以45元/天为标准,认定为2520元(45元/天×56天)。故总的护理费为6600元(3240元+840元+2520元)。8、交通费,根据周秧妹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实际需要,认定500元。9、鉴定费,周秧妹主张252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74683.44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280元(系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9180元与交通费500元之和),合计赔偿周秧妹26280元。周秧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8403.44元(74683.44元一26280元),确定由谢朝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周秧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谢朝艳与太保昆山支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为11979.3元,予以确认。此外,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目。又因谢朝艳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全责,故确定太保昆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48403.44元-11979.3元-2520元)=33904.14元。故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实际谢朝艳应赔偿周秧妹14499.3元(48403.44元-33904.14元)。谢朝艳已为周秧妹垫付医疗费40731.2元、护理费3240元,故周秧妹应返还谢朝艳2947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秧妹损失60184.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周秧妹返还谢朝艳29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周秧妹3071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谢朝艳294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谢朝艳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周秧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周秧妹不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周秧妹在2014年3月10日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右踝关节活动范围背屈5度至跖屈5度,影响肢体活动范围达10%,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太保昆山支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简单报告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由于周秧妹不懂司法程序,经法院询问意见后,同意了太保昆山支公司的无理要求。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认定周秧妹右踝关节活动范围背屈10度至跖屈10度,影响肢体活动范围未达10%,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最终原审法院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定周秧妹不构成伤残等级。周秧妹对此无法接受,原审法院不应简单的认为第二份鉴定报告合理就直接采纳该份报告。右踝关节活动范围的测量方法粗暴简单,通过鉴定人员外力的弯曲来测定其活动范围的度数,外力的控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以鉴定人员自身的力量去衡量,且第一份鉴定报告认定活动度为5度,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活动度为10度,两者相差几乎肉眼无法考量。在第二份报告做出悬殊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周秧妹是否需要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出庭进行必要的询问,但法院没有这样做,径直采纳了第二份鉴定报告。周秧妹因此次事故成为残疾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伤残,也没有给予周秧妹再次鉴定的机会,直接判定太保昆山支公司支付周秧妹1.3万元赔偿款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周秧妹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谢朝艳、太保昆山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谢朝艳二审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昆山支公司二审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周秧妹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医师主观心态有异议,在未查看伤情的情况下直接答复不构成伤残;2、鉴定医师在鉴定过程中过多的考虑鉴定背景问题,在鉴定前不断询问为何要鉴定;3、鉴定过程粗暴不堪,周秧妹疼痛难忍,多次要求停止,均遭拒绝,导致周秧妹本能无意识反抗,严重影响鉴定结果;4、鉴定医师对鉴定结果不负责任,遗忘数据,导致进行重复鉴定,鉴定结果是不准确的。针对周秧妹提出的异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答复函,明确:1、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根据损伤的病理基础及损害后果进行综合评定。周秧妹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经临床治疗后复摄X片显示右踝取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已取尽,骨折愈合好,踝关节面光整,病情恢复良好。2、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踝关节功能占肢体功能的权重指数较低,仅为0.12,而十级伤残要求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故踝关节损伤后,几乎其功能接近完全丧失,方可评为十级伤残。3、肢体功能丧失的评定,是基于相应关节活动度的测量。骨性损伤者评定时应以被动活动测量为准。本所测量结果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检查所得,且经重复测量,数据仍保持一致,其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的病理基础,及本所法医学检查结果,其损失尚未构成伤残。4、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权了解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但不会影响鉴定结果。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周秧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谢朝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秧妹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周秧妹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周秧妹上诉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秧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回复,明确根据测量周秧妹的损失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周秧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周秧妹的损失金额、责任承担以及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秧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周秧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