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015年××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重男轻女,婚后我生育二女孩后,被告为此事经常与我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随我生活,次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被告王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008年农历1××月××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01××年××月1日补办结婚证。××015年××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也未向法院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