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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诉任某丙、任某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任某甲,男。原告任某乙,男。被告任某丙,男。被告任某丁,男。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被告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和被告家因宅基地问题,一直存在矛盾,二被告在2013年底原告家建房时经常无事生非,阻挠原告家建房,为此经棠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又发生口角,棠村派出所出警后,二位被告在新蔡县棠村派出所夺下任某乙的拐杖殴打任某甲,将任某甲打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之后又殴打60多岁的任某乙,使其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新蔡县骨科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二被告均被新蔡县公安局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被告此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一分钱,态度恶劣。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55.01元,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1.25元,以上共计15156.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任某丁辩称,本案是原告在派出所面前先打我们的,且原告任某乙的腿是在焦作拆迁的时候弄断的,不是我们打伤打断的,因此我们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原告任某甲系原告任某乙的儿子,被告任某丙系被告任某丁的哥哥。本案的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和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再次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纠纷,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到棠村派出所进行调处。当日下午在新蔡县棠村派出所门前的路上,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和任某甲发生打架事件,任某甲的头部被任某丙、任某丁打伤,任某甲的伤情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082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分别作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棠)行罚决字(2014)0099号、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棠)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任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任某丙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任某甲先后在新蔡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任某甲自付医疗费合计8287.05元;原告任某乙先后在新蔡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任某乙自付医疗费合计1019.05元。此后原被告就此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决。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健康权纠纷的一致陈述、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082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棠)行罚决字(2014)0099号、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不容非法侵犯。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该损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原告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为准。二位原告要求二位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也未妥善处理该事件,在与二被告厮打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在此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287.05元、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护理费185.76元(8475.34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任某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19.05元、误工费92.88元(8475.34元÷365天×4天)、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365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87.05元、误工费185.76元、护理费185.7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等合计9208.57元,由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连带负担60%,即5525.14元。二、原告任某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9.05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92.8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5元等合计1479.81元,由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连带负担60%,即887.88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40元、由原告任某乙负担40元,由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连带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