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xx,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胡xx,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之全,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运建集团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法律顾问。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之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害人王xx(男,46岁)骑电动车经过齐齐哈尔市运建集团大门时,因大门栏杆没有抬起电动车无法通行,遂让保安员被告人胡xx把栏杆打开,胡xx认为电动车通过不需要打开栏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胡xx用拳头打王xx面部,造成王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xx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胡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2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000元并返还2014年已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提交了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人胡xx供认故意伤害的事实,辩解称,其与被害人王xx发生矛盾是因为王xx未表明身份,想要通过其单位院内进入小区,其是正常行使职责。是王xx先动手,其本人也被王xx打伤,王xx的亲属报警时,其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说明情况。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认为要求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王xx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在双方互相厮打中胡xx也被王xx打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胡xx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胡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胡xx的家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公司辩称,胡xx并非物业公司的员工,其侵害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胡xx与王xx发生撕打的地点是运建开发公司院内,不属于物业公司管辖的小区范围;王xx要求退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系齐齐哈尔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案发时临时担任xx集团公司门卫。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欲通过齐齐哈尔市运建集团大门进入小区,因大门栏杆没有抬起电动车无法通行,遂让被告人胡xx把栏杆打开,胡xx认为电动车通过不需要打开栏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在互殴的过程中,胡xx用拳头击打王xx面部,造成王xx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齐齐哈尔市xx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胡xx与齐齐哈尔市xx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胡xx无前科劣迹。(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被胡xx打伤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421号鉴定书,证实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x在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胡xx的犯罪行为给王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12.99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647.9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鉴定费票据、误工工资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胡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胡xx在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时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胡xx系自首,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胡xx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胡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胡xx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物业费的请求,因本案的发生并非在该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并且胡xx也并非该公司职员,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86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