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甲酒后从家中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准备去亲属艾某乙家磨刀,走到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51岁)家北面的路口处,与李某某相遇,艾某甲认为李某某骂了他,于是用刀捅了李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创致肠破裂回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艾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艾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张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艾某甲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艾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