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希朵诉刘凡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朵,刘凡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高希朵。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刘凡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原告高希朵与被告刘凡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朵的委托代理人石家臣、被告刘凡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凡银驾驶鲁QEL7**号小型汽车沿沭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寨西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凡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20000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51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购买不计免赔(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凡银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凡银驾驶鲁QEL7**号小型汽车沿沭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寨西村时,与原告高希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希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凡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希朵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凡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凡银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凡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希朵无事故责任。3、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84天。4、医疗费单据五张,计24417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滨海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6、鉴定费单据二张,计50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8、护理人员吴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工资表及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儿子护理,要求按照每天235元计算。9、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连云港市恒诚物业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份居住至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有异议,误工日期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证据9,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凡银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17元、误工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护理费84天×175.29元/天=14724.36元(护理人员吴晓年薪6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013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刘凡银驾驶的机动车与彭兰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凡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针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1月9日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及连云港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生活地为临沭县万象阳光城小区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其护理损失,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吴晓护理,并提供吴晓所在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工资表、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其护理费可按照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年实际平均收入175.29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希朵医疗费24417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147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630.96元二、被告刘凡银赔偿原告高希朵法医鉴定费500元。(已垫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凡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