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静华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静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泰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静华。委托代理人:王宝云。委托代理人:潘乐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杨启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武豪杰,该局南关派出所副所长。潘静华诉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潘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云、潘乐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武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潘静华与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因此对潘静华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静华的起诉。潘静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告知上诉人2015年2月9日提交证据,2015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时,一审法院却向上诉人下发了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本案尚未交换证据,也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草率结案,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单位民警张建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用肩膀将上诉人故意撞倒,是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案是行政诉讼,非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看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没有查看证据,草率得出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推卸审判责任,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不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事情发生在派出所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执行公务的时间,张建军把上诉人撞倒,造成了伤害,应该属于国家赔偿范畴,责任全在派出所,不存在上诉人拉扯张建军,是张建军故意撞倒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1.本案是民事争议,上诉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在派出所发生的事情都属于行政行为,明显是以偏概全;2.上诉人所称的事件情况和我局调查的情况不一致;3.我局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前期治疗和慰问等方面所采取的举动是完全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4.上诉人所称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后,向我局索赔,是上诉人向我局提出民事协商,我局信访部门也已经向上诉人作出了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答复。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南关派出所“协警”在上诉人经营的手机店购买充电器。2013年7月24日,该“协警”认为充电器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查明情况,协调双方达成了赔偿30元的协议。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前往南关派出所要求履行该协议,在交涉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能否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得到赔偿。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与“协警”因购买充电器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进行了调处,上诉人与“协警”达成了赔偿30元的协议,因该“协警”没有履行协议,上诉人到南关派出所要求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与“协警”达成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到南关派出所要求履行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其根据协议要求赔偿30元的行为。南关派出所有关人员接待处理,是因为本单位职工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该接待处理行为并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民事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