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013。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代某,认为案件事情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22日中午,原审被告人代某以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珠海市金鼎荔枝园街,盗走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约500元、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变卖得款人民币3000多元)、相机一部和手机一部。2.2014年2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代某伙同杨晓强(已判刑)经密谋后,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莲花山小区,盗走被害人令某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和笔记本电脑一部。3.2014年5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代某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珠海市香洲区上冲东兴二街,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45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对(变卖得款人民币750元)及观音玉坠一个。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代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令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晓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4.2014年2月10日,原审被告人代某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下村竹林街恒利公寓,盗走被害人谢某、殷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约800多元、笔记本电脑二部(变卖得款人民币1000多元)、数码相机一部(变卖得款人民币100元)和银币一枚。5.2014年6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代某以撬窗入户的方法,进入珠海市香洲区翠微村长水街,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约12000多元及银手镯一个。上述事实代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殷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1.其系自首,印江县交警队曾开具自首证明给印江县刑警队;2.其如实交待罪行,原判对其量刑太重;3.公安机关只掌握其一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交代的其他四次盗窃可以自首来论;4.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正确;5.其文化低,有××,且已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交警大队报称有一名网逃人员在交警大队办理业务,后刑侦大队民警迅速赶往将代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代某进行讯问,代某否认其有盗窃行为,直至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再次讯问时,代某才交代部分盗窃事实。代某如实供述的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上诉人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代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亦不能以自首论。2.依据上诉人代某的供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宗盗窃犯罪中其盗取的是人民币约500元、金项链一条(变卖得款人民币3000多元)相机一部,在原审认定的第三宗盗窃犯罪中其盗取的物品是现金450元、黄金戒指一个(变卖得款人民币75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还原被盗物品的实际数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上述代某对其盗窃物品数量的供述,原判对此查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应注意的是,原判并未对错误认定的盗窃物品评估实际价值,对该部分盗窃物品的价值亦未计入代某的盗窃数额并以该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对代某确定刑罚,原判是根据代某入户次数、认罪态度及累犯等量刑情节确定对代某的刑罚,故代某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对原审认定的五宗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均能印证,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现代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罚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