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状、刘世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5-1号原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强,男,汉族。原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潞公司)与被告杨状、刘世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状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昕艳、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被告杨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潞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刘世强将被告杨状的车辆开到原告处,并要求原告给其维修。车辆修好后,刘世强说要到保险公司报保险,等保险公司款下来再付给原告维修费。于是就打了欠条。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修车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修车费21000元。被告杨状辩称:被告杨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状并未到原告处修理车辆,而是刘世强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的。原告应找刘世强追要修车费。被告刘世强未答辩。原告禹潞公司在诉讼过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刘世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修车发票已开,但钱未支付。3.刘世强以杨状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4.车辆维修结算单,赔款数据,证明车主杨状,给被告出具修车发票,配合被告在保险公司报保险。5.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属杨状所有,车号为皖L×××××号。被告杨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内容未说明。证据3,不是杨状书写,姓名不符。证据4,与杨状无关,是否是刘世强与原告进行结算,杨状不知情。被告刘世强未质证。被告杨状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证明杨状在刘世强处修理车辆,刘世强将维修发票及车辆一起交给杨状,杨状已付修车款。原告禹潞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说明不了修车款已支付,仅是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被告刘世强未质证。被告刘世强未举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杨状对证据1.5,无异议,对2.3.4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杨状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杨状到被告刘世强处维修车辆,收到了维修发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状、刘世强是否与原告禹潞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杨状所有的皖L×××××牌号车辆损坏,到被告刘世强处维修,2014年1月8日,被告刘世强将被告杨状的车辆开到原告禹潞公司处要求维修,维修费2199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世强给原告出具发票已开,钱未付的证明材料。因两被告相互推拖不付维修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强在无能力维修好被告杨状的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送到原告禹潞公司出进行维修,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已开,钱未付的证明材料,双方形成了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其维修车辆费用,应由被告刘世强承担。其维修费21995元,原告要求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状虽为该维修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受损后即送到被告刘世强处进行维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杨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维修车辆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刘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6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