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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江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成忠。被告李朋。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忠,董事长。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光华。被告倪存媚。被告池帮清。被告池仁忠。被告戴存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李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120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承兑汇票、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等,每笔具体业务或其他授信可另签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5月9日,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90114050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因经营所需资金购买升降机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方式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为保证上述《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由下列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责任:1、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保字第791206-1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2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3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4号、2013年保字第7912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五被告分别对瓯江电机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存媚、池帮清和原告签订了2012年抵字7911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5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3、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池仁忠、戴存喜和原告签订了2012年抵字7911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融资期间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4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在原告申请信用证到期无法偿还,导致原告对外垫款,且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均已逾期。据此,本行依据《授信协议》第10条之规定,决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已以邮寄的方式向给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起诉之日,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具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倪存媚、池帮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系夫妻关系,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承担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贷字第79011405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4501.88元、复息2403.72元(另逾期后以期内利息14166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复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56035.82元;二、第一项诉讼请求分别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被告池仁忠、被告戴存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分别在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2013年授字第791206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最高额为2000万元授信协议的事实;四、2013贷第790114050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五、2013保字第791206-1、2013保字第791206-2、2013保字第791206-3、2013保字第791206-4、2013保字第7912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对瓯江电机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六、2012抵字第7911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以保证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七、2012抵字第7911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以保证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八、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快递单、网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各被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九、银行交易明细、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被告瓯江电机公司、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原告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原告选择先行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均应依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又查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原告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故应当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5%。被告瓯江电机公司尚欠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为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应当自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7.5%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7.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复利具体计算如下: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约定利率7.5%上浮50%即为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在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瓯江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及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瓯江电机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倪存媚、池帮清以及与被告池仁忠、戴存喜的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余成忠、李朋、鼎极电机公司、温州通顺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瓯江电机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如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倪存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6幢605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对编号为2012年抵字7911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3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被告池仁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幢一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对编号为2012年抵字7911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9万元为限;四、被告余成忠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李朋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七、被告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八、被告陈光华对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91206-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为限;九、被告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92元,由被告瑞安市瓯江电机有限公司、余成忠、李朋、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温州通顺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光华、倪存媚、池帮清、池仁忠、戴存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张朝龙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