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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管字第33号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占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吕贞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江环保)诉被告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博威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威新宇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江环保与博威新宇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江环保承包建设工程,博威新宇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该合同项下双方存在纠纷,但其纠纷金额没有华江环保所主张的750余万元,华江环保故意夸大诉讼金额,提高审理级别;且该《总承包工程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因此,本案应由四川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华江环保与被告博威新宇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首先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文件而产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本案的诉争标的为本金6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7,6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华江环保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合同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