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粤JT****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裕路61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甲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殁年16周岁)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14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赔付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乐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