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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杜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杜洪伟,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伟,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张毅,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洪伟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9日20时被告张毅驾驶吉AZ07**号车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溪路口,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肇事车辆将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等部位损伤,共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21日。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671.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4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4829.6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1.48元、误工费214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92.45元,合计97664.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和张毅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原审答辩意见与张毅一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张毅原审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责任我承担,对交通事故全责无异议。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的残疾等级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2、护理费、误工费满月应按照月标准计算,不满月的应扣除休息日后计算;3、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4、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5、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免赔;6、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9日20时被告张毅驾驶吉AZ07**号轿车,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溪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原告杜洪伟撞倒致伤。经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洪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杜洪伟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1日,一人护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杜洪伟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吉AZ07**号车辆登记在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张毅与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经营人为张毅。事故发生时,吉AZ0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垫付了医疗费和急救费11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毅作为驾驶人和车辆实际经营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AZ07**号车辆登记在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车辆经营的受益方,故就张毅应当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费有医疗票据和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为凭,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8日,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为12468.85元、门诊费用523.60元。除上述花费外,被告张毅垫付了医疗费和急救费1110.30元。以上合计1410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00元=95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9天,有医嘱和病历为凭,出院后护理天数依鉴定结论为21天,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592.00元(2626.08元/月×1个月+(10天-2天)×120.74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2月12日,即3个月23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最近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5015.70元,日工资为230.61元(5015.70元÷21.75天),扣除误工期间原告实得收入5874.14(1831.79+1242.17+1182.60+1182.60+434.98)元,原告此次受伤误工费为13093.33元(5015.7元/月×3个月+230.61元/天×(23天-6天)-5874.14元)5、辅助器具费为14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必要且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10%=4041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00元,支持。10、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绿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3592.00元、误工费13093.33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万元为5052.7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该车未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赔偿80%,故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42.20元(5052.75×80%),由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1010.55元(5052.75×20%)。关于原告鉴定费用2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4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张毅已支付1110.3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6000.25元(2100.00元+4000.00元+1010.55元-1110.3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洪伟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洪伟护理费3592.00元、误工费13093.33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2441.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洪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2.20元。三、被告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杜洪伟6000.25元。四、驳回原告杜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承担348元,由被告张毅、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承担189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2004.00元,理由为杜洪伟于2013年10月19日受伤,因杜洪伟的工资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在计算杜洪伟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时,将2012年12月等多个月份的效益奖计算在平均工资之内,而在计算杜洪伟受伤休息期间实得收入时将2013年12月26日13246.17元中的效益奖12004.00元予以扣除,显然是使用了不同的计算规则,这是明显错误的,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务工期间实得收入时,应将12004.00元计入,并从3个月17天的误工费予以扣除。杜洪伟二审答辩称:我不同意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一审时已经举证银行流水和工资条、单位证明,12004.00元是单位年终奖,是按照效益计算的,也是单位对我在出车祸之前从事工作的奖励,和本次赔偿不发生关系,我提供的工资赔偿的证据是要求全年12个月的平均值。如果我连续上班,我应该得到年终奖16000.00元。张毅二审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意见。长春金锋出租汽车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杜洪伟受伤的事实以及应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意见,对杜洪伟发生误工费的损失以及误工期间也并无异议,仅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而杜洪伟在一审时举证的《员工收入证明》上已标明:“……12月13246元(其中年终奖12004元)……我单位奖金计算是依据上月完成工时统计的,因此该员工10-11月都有奖金。”虽然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这份证据可以认定杜洪伟虽然在2013年12月领取了13246.00元,但其中包含的12004.00元的性质是年终奖,即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是杜洪伟在误工期间的实得收入,故原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正确,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