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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华清、郝德富等与胡文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清,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李某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德富。系被害人李某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林春。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德,兰坪县金顶锌业公司职工。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政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清、郝德富、和林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怒中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文德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清、郝富德、和林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文德酒后因与李某丙的朋友和林春发生纠纷,窜至李某丙家,用玻璃杯将李某丙之兄李某丁头部砸伤。4时30分许,胡文德在兰坪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前的公路上,持刀将李某丙杀伤致死、致和林春轻伤。案发后,胡文德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文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胡文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清、郝德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林春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文德上诉称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被告人胡文德进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口头上诉,未向本院陈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上诉人胡文德与李某丙、和林春、李某甲等人离开“盛世潮歌”KTV时,胡文德因酒醉踢了和林春一脚,二人发生纠纷,但被李某甲等人劝开。随后,胡文德电话邀约李某丙见面未果,即到了兰坪县城区沘江路李某丙家,胡文德随手抓起一玻璃杯将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丁头部砸伤。4时许,李某丙得知李某丁在家中被胡文德打伤,遂邀约了和林春、郝某二人。4时30分许,李某丙、郝某、和林春准备了木棒、石块、空酒瓶等工具驾车来到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前的公路上与胡文德相见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胡文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丙、和林春刺伤。李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林春被刺致轻伤二级,李某丁系轻微伤。当日凌晨7时许,胡文德到兰坪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0日4时31分,兰坪县公安局接一匿名群众报,兰坪公安局办证大厅门口有人打架。同日6时58分,被告人胡文德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用刀刺伤李某丙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丙被害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城区沧江路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前人行道上。现场有大量的血迹。李某丁被殴打现场位于兰坪县城区沘江路41号三单元401室,从烤火房到次卧室的走道上有成趟的滴落状血迹;在烤火房地板上有滴落状血迹和一个碎玻璃杯底;在客厅、次卧室均有滴落状血迹。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被单刃匕首之类锐器刺破心脏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和林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丁、胡文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第二现场疑似血迹”、“胡文德右踝疑似血迹”、“死者衣服”、“胡文德裤子”等8份检材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与李某丙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第二现场12号位置疑似血迹”、“胡文德胸部疑似血迹”、“胡文德左手掌疑似血迹”、“胡文德右手掌疑似血迹”、“胡文德腹部疑似血迹”、“匕首”、“胡文德上衣”等7份检材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与和林春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第一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胡文德鞋子”等4份检材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与李某丁的STR分型相同;在送检的“第二现场停放车辆车门柱疑似血迹”、“胡文德左小腿前侧疑似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李某丁、和林春的STR分型相同。6.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胡文德在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前的公路上伤害被害人李某丙、和春林的经过。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和春林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和林春、李某丙、胡文德、李某甲酒后到“盛世潮歌”KTV唱歌。次日凌晨,四人要去吃烧烤,和林春准备上李某丙的车时,胡文德踢了和林春屁股两脚,李某甲将胡文德劝开。在去金顶吃烧烤途中,李某丙接到李某丁的电话称说他在家中被胡文德打。李某丙便打电话给胡文德,让胡文德在他家楼下等着。和林春与李某丙驾车到了天鑫宾馆公交车站牌时,和林春见胡文德朝车辆跑来,李某丙就下车朝胡文德走去。随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和林春就下车准备帮李某丙打胡文德。和林春上去见李某丙站在那里,双手下垂,不会动了。和林春即上去与胡文德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和林春被胡文德打倒在地,眼镜也被打落。二人正在打时,李某丙的表弟郝某拿着一根木棒跑过来打了胡文德一棒,胡文德便追打郝某。和林春见李某丙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和林春抱着李某丙想看看伤在那里,胡文德从侧面跑过来,用手朝和林春头部打去,和林春感觉头上流血,意识到胡文德手上有刀,将李某丙放在路上往路边跑。后跑回与郝某一起把李某丙送到万和医院。(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胡文德来敲李某丁家的门。李某丁将门打开,胡文德冲进来说,“今天我先把你打死掉,再把你弟搞死掉”。胡文德将李某丁推到李某丁家烤火房用玻璃杯打李某丁。走时还说:“你报警得了,我做牢出来闷你。”胡文德走后李某丁打电话给弟弟李某丙,说他被胡文德用玻璃杯打伤了,李某丙说他回来送李某丁去医院。胡文德到李某丁家时,身上一股酒味,已经酒醉了。6时50分许,李某丁接到父亲的电话,说李某丙被人砍死了,在万和医院。李某丁到了“三江超市”对面的人行道,见李某丙的车停在里,地上有血。8.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郝某接到李某丙的电话从大爹家出来,李某丙坐在车上,车上还有一个戴眼镜的朋友。李某丙说有人打着他,让郝某去找一根棍子拿着去找那人。郝某从大爹家上方小巷路口处杂木堆中扯下一根木棒上了李某丙的车。车到了公安局旁的公交站台处停好,李某丙让戴眼镜的朋友“打电话让他过来。”李某丙的朋友打了电话约1分钟,一个男子从天鑫宾馆方向走来,李某丙和他朋友下车向对方走去。随后,李某丙和他的朋友就与男子撕打起来。郝某提着木棒跑到他们面前时,见那男子手握匕首朝李某丙刺,李某丙与他的朋友与男子从公交站台打到银行取款机那边的人行道上。郝某追到那里用木棒打了男子腰部两棒,男子来追郝某。男子没追郝某后,郝某见李某丙趴在公安局前银行取款机边的人行道上,郝某与李某丙的朋友就把李某丙背到万和医院。(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李某甲与胡文德、李某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盛世潮歌”唱歌出来。四人到“盛世潮歌”停车场,李某丙准备驾车送他们回去。不知为何,胡文德踢了与他们一起玩的不认识的男子一脚,被他们劝开。李某甲就拉着胡文德走。到了广场,胡文德便打电话叫李某丙过来把事情讲清楚,如李某丙不来,胡文德就要到李某丙家乱。但李某丙不过来,胡文德就去李某丙家。到了李某丙家楼下,李某甲将胡文德的手机拿过去跟李某丙说,胡文德喝醉了,不要介意。李某丙说胡文德喝醉了,他不想过来,让李某甲回家。李某甲劝胡文德回家,胡文德不回,李某甲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李某乙、张同寸到“盛世潮歌”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张同寸回家时,张同寸告诉李某乙,一穿牛仔裤的男子不知为何踢了戴眼镜的男子一脚。在场的人将他们劝开,穿牛仔裤的男子被一穿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拉走,李某乙、张同寸、被踢的男子坐李某丙的车走。到加油站附近时,穿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三、四次打电话到李某乙的手机上,李某丙接过手机与对方通话,大意是穿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送穿牛仔裤的男子回家,穿牛仔裤的男子在李某丙家楼下不回家。后李某乙与张同寸就回家了。(4)证人张同寸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张同寸的老板和福来叫着张同寸、李全凤、李某乙、李某乙的一个朋友到“盛世潮歌”。玩的人中有一男的叫李某丙,还有两个戴眼镜的男子等人。7月10日凌晨,张同寸等从“盛世潮歌”出来走到一楼大门时,有一男的踢了一戴眼镜的男子一脚,后被人劝开。张同寸、李某乙坐李某丙的车回家。路上,张同寸听有人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将电话给李某丙,听李某丙说有人去他家乱。张同寸因喝醉了就回家了。9.被告人胡文德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许,其与李某丙、李某丙的一个朋友一起到“盛世潮歌”唱歌。7月10日凌晨到“盛世潮歌”停车场,见李某丙的车子停在“盛世潮歌”停车场出口处,有一男的往李某丙车子方向跑。胡文德以为那人是去找李某丙的麻烦,就跑过去朝那人后腰踢了一脚,周围的人将二人劝开,胡文德才知道那人是李某丙的朋友。胡文德与李某甲就回家了。走到民族广场,李某丙打电话给胡文德,让胡文德在广场等他。胡文雄在广场等了约两小时不见李某丙,胡文德就到农机厂李某丙家。敲开李某丙家门,李某丙的哥哥李某丁开门,胡文德让李某丁打电话给李某丙,告诉李某丙胡文德在他家等他。李某丁以为胡文德要打李某丙,就打胡文德,胡文德从李某丁的寝室随手抓了一件东西,好象是玻璃杯敲在李某丁的头上。胡文德到了李某丙家楼下,打李某丙的电话说在李某丙家楼下等他。等了约1小时,李某丙也没有回来,胡文德就回家。到了人民东路十字路口时,李某丙打电话给胡文德,胡文德说他就在十字路口等他们。胡文德即到公安局对面的药房等李某丙。约30分钟后,李某丙他们驾驶着车到了公安局旁公交车站那里,见到胡文德,李某丙他们就开始要胡文德,胡文德就从裤包里掏出刀乱捅。乱捅几下后,胡文德见李某丙躺在地上,其他两人也没再打胡文德,胡文德即到派出所投案了。10.收据1张、领条1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文德亲属代胡文德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1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胡文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德无视国法,寻衅滋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争执,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惩处。案发后,胡文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文德致死李某丙,致伤李某丁、和林春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是防卫过当。胡文德所提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胡文德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表现、本案的起因,对胡文德量刑适当。胡文德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文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依据胡文德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判决适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淑芳审判员李忠良代理审判员张赵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