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锡祥、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KKM6**小型轿车沿S280线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7时20分行至205km+500m(厚禄陂中间缺口路段)处,碰撞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KEP6**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死者杨某某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而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粤KKM6**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证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