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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杰、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杰,农民。2007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杰、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杰、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杰、王某甲伙同李吉权(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567号后门处,以攀爬水管、撬窗栅后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西北间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窃得裤子3条、衬衫2件、毛衣1件、牛仔短袖衣1件、皮鞋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846.5元。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杰、王某甲伙同李吉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新村,从南桥新村199号东北间租房窗台上窃得菜刀1把(价值人民币12元),从南桥新村122号底楼东南间租房窗台上窃得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35元),另从南桥新村某户底楼大厅窃得蓝色菲利普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元。3、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杰伙同李吉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姜家厍小区,从小区某户人家底楼大厅窃得粉色菲利普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元),从小区33号门前窃得晾晒的牛仔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56元),后二人又至魏塘街道程家小区59号被害人韩某经营的瑞康超市,窃得收银台上的白沙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元)和现金11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元。4、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杰、王某甲伙同李吉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新杨家木小区129号东北间被害人许某的租房,溜门进入,窃得海信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杰、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杰、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吉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韩某、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1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