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2007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5国道从化市南海食街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为:303.6毫克/100毫升。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测定结果为:153.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醉酒开车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