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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文梁诉被告王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梁,王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江文梁,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水电工,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江文梁诉被告王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梁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梁诉称:2010年,被告将芜湖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亚夏广汽本田汽车4S店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亚夏水电工程款1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61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芜湖亚夏广汽本田汽车4S店水电工程款15万元。3、结算单、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水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是涉案水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王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亚夏广汽本田汽车4S店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文梁亚夏水电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亚夏广汽本田汽车4S店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同被告签订口头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的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水电工程款15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质量和价款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的15万元工程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文梁工程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文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02元,由原告江文梁负担1309元,被告王政负担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