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邓先波(另案处理)互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剪刀、塑料筒针、铁弩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从化市吕田镇、从化市流溪河林场实施三次盗窃。其中: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邓先波窜至从化市吕田镇联丰村道,用铁弩发毒箭射杀被害人邓某乙的三只土狗(经鉴定价值975元),并盗走其中两只。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邓先波窜至从化市吕田镇吕中加油站附近,用铁弩发毒箭射杀被害人李某的一只黄色土狗并盗走(经鉴定价值300元)。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邓先波窜至从化市流溪河林场温塘肚村105国道边,采取用剪刀剪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05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李某、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同案人邓先波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辨认同案人邓先波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同案人邓先波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