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钟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钟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提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钟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林,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赵钟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09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与两被起诉人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现起诉人就补偿安置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赵钟铨的起诉不予受理。赵钟铨不服,以被起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而未适用,系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钟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赵钟铨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主张的相关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起诉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成立而被申请人尚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少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条款,且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协议。其次,从被申请人先要求再审申请人搬迁,再封房并拆除房屋的事实来看亦可推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否则,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在没有与再审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即叫再审申请人搬迁、拆房。2.原审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适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次,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其既未予以适用,也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如何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赵钟铨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其系以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选号通知书》、《回迁选房顺序单》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与拆迁人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拆除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等实际行动履行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并就协议履行争议提起诉讼。赵钟铨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受理。原审起诉人起诉主张的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成立、生效及履行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双方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对赵钟铨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起诉人的诉权应予保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