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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维华、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维华,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9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维华,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邢昌金,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昌兵,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艳洁,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陶国华,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香,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号。被告邢昌飞,男,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祝令芝,女,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邢昌杰,男,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云燕,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五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的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山东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维华、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邢昌兵、被告邢维华的委托代理人邢昌金、五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的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洁、李秀香、祝令芝、高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邢维华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维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8408.66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维华偿还借款本金48408.66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维华辩称,被告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在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信贷员陈淑华给被告邢维华打电话说急需用钱,于是被告邢维华带着贷款证到了原告处,由信贷员陈淑华操作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款贷出后陈淑华从被告邢维华处拿走全部贷款。陈淑华给被告邢维华出具借现金10万元的证明一份。贷款到期后原告扣划陈淑华的股金50000元用于偿还此笔贷款。原告还在被告邢维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被告邢维华的小麦直补款偿还此贷款。综上此笔借款系原告的信贷员陈淑华暗箱操作,原告对此知情并扣划了陈淑华的股金,所以原告应向陈淑华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的答辩意见与邢维华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艳洁、李秀香、祝令芝、高云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甲马营信用社与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签订(甲)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10800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均为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上事实由(甲)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10800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刘艳洁系被告邢昌兵的妻子,被告李秀香系被告陶国华的妻子,被告祝令芝系被告邢昌飞的妻子,被告高云燕系被告邢昌杰的妻子,被告刘艳洁、李秀香、祝令芝、高云燕均在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夫妻双方自愿为邢维华在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马营社贷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邢维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为邢维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合同号为20110108003;贷出日为2013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利率为9.33333‰。该笔借款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48408.66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此事实由号码为NO.035775188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邢维华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邢昌兵、邢昌飞、邢昌杰、陶国华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经各被告质证,各被告均不认可通知书上名字为本人所签。原告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4日不满二年,本案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为由未申请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邢维华为证明“该笔借款由原告方信贷员陈淑华拿走、原告扣划陈淑华股金款、扣划被告邢维华小麦直补款”的主张,提交了被告邢维华的贷款证复印件,该贷款证记载有贷款情况记录。还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陈淑华借邢维华现金壹拾万元的证明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贷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陈淑华的借款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邢维华的贷款证记载的贷款情况记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仅能证明被告邢维华借款、还款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明知陈淑华使用该笔借款和原告扣划陈淑华股金款。陈淑华的借款证明仅可以证实被告邢维华与陈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陈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使被告邢维华辩称的事实存在,也只能证明被告邢维华与案外人陈淑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邢维华应当向案外人陈淑华追要借款,而不能将此作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维华、邢昌兵、陶国华、邢昌飞、邢昌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邢维华现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8.66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维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即在9.33333‰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艳洁、李秀香、祝令芝、高云燕均在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系共同保证人。被告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依法应对被告邢维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邢维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刘艳洁、李秀香、祝令芝、高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维华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408.6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按9.33333‰的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在利率9.33333‰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维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邢维华、邢昌兵、刘艳洁、陶国华、李秀香、邢昌飞、祝令芝、邢昌杰、高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张振静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凯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