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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下简称发卡行)申办了卡号为622230023101****的牡丹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截止至2014年10月,恶意透支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33703.89元,经发卡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后王某某关闭手机、更换联系方式并逃离中山市。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移送中山市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9973.67元,期间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730.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本金人民币29973.67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