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以及陆祥红、周林、吴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小陡街100号的贵州兄弟烙锅店内,以不允许在门口摆放卖车票的广告牌为由对田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见此情形后上前劝架,也被陆某以及陆祥红等人持刀砍打。同时,陆某等人还对该烙锅店内的桌椅、电器、面食等进行捣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12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有捣砸东西,但没有持刀殴打被害人,其同伴也没有持刀砍打,车上也没有带刀。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指控陆某持械殴打的证据不足,仅有证人证言,且其中三位证人系被害人田某的朋友,证明力偏低;是否有持械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监控里只能看到是长条的木棍不能证明是武士刀。2、陆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陆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陆祥红、周林、吴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小陡街100号的贵州兄弟烙锅店内,以不允许在门口摆放卖车票的广告牌为由对田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见此情形后上前劝架,也被陆某及陆祥红等人持刀砍打。同时,陆某等人还对该烙锅店内的桌椅、电器、面食、摩托车等进行捣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121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已经给付被害人田某3121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12月22日晚,其和陆祥红、周林、吴兵四人找喻军(绰号“天才”)吃饭,喝完酒后,路过一家烙锅店,门口摆着卖发往贵州车票的广告牌,于是进烙锅店问广告牌是谁放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的庭审供述,供认其有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陆某、陆祥红、周林、吴兵、喻军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有四人进入其位于海滨街道小陡村小陡街100号贵州兄弟烙锅店,其中两人袖子里藏着刀,一把是日本武士刀,还有一把是普通的菜刀;其中一个长的黑黑的、脖子上戴了条金项链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陆某)对其说“是谁同意你在这边放去贵州坐长途车的广告牌”,后另外三个男子想把其拉出去,其反抗,那四个男子就打其;其老乡张某过来帮忙,其趁机跑掉并报警;其回店里看到里面东西都被砸掉了,张某的衣服破掉,他说被打其的人给砍了三刀但没有砍伤的事实及店内财物损毁情况。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其跟老婆陈蝶、老乡田某、田某的老婆曾某、左某甲、左某乙在田某的贵州兄弟烙锅店内吃饭,从外面进来四个男的,其中有个长的黑黑的、光头、脖子上戴了条很粗的金项链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陆某)过来问“外面放卖去贵州长途车的车票的广告牌是谁的”,其说不是其的,是田某的;后其看到田某被两名男子压在地上打,有个男子拿着东洋武士刀那种样式的,还有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其就过去劝架,其用身体护着田某,让他赶紧跑;其背后被那两个男子用刀砍了三道口子,但只是衣服被砍破了,好像是被人用刀背砸的;一开始说话的那个戴金项链的光头男子好像是带头的,其听到他先说“给我打”这句话;其被砍了三刀后就趁机跑掉了,回来就看到田某店面的东西都被砸了的事实。4、证人左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从店外面进来四个男的,其中有个长的黑黑壮壮、光头、脖子上戴了条很粗的金项链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陆某)过来用我们那边的家乡话说“我是贵州黔西的黑老三,是谁允许你们将卖贵州长途车的车票的广告牌放那的”;那个自称是黑老三的男子就对田某开始骂,边骂边将田某往店外面推,接着跟黑老三一起进来的另外三个男子就一起打田某;跟其一起喝酒的老乡张某也出来劝架,这时,其看到黑老三他们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拿起店里面的一把菜刀砍张某,还有一个男子从停在店门口的一辆长安面包车上拿出一把东洋武士刀那样的长刀,对着张某的背部就砍去,其怕起来就跑掉了;后其回到田某的店内,发现店面的东西都被人砸光了的事实。5、证人左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从店外面进来四个男的,其中有个长的黑黑的、光头、脖子上戴了条很粗的金项链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陆某)过来问“我是黔西的黑老三,外面放卖去贵州长途车的车票的广告牌是谁的,是谁允许你们放那的”;那个自称是黑老三的男子就对田某开始骂,边骂边将田某往店外面推,跟黑老三一起进来的另外三个男子就去打田某;其老乡张某也出来劝架,其看到黑老三他们四个人中有一个人拿起店里面的一把菜刀砍张某,还有一个男子从停在店门口的一辆长安面包车上拿出一把东洋武士刀那样的长刀,对着张某的背部就砍去,张某被砍了四刀,其跟弟弟左某甲怕起来就走掉了;过了几分钟后其回到田某的店里,发现店里的东西都被人砸光了的事实。6、证人曾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田某的妻子)及对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个人开着一辆小型面包车从店外面进来,其中一个光头的,脖子上戴着一根金项链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陆某)就问我们关于春运车牌之类的事情;其老公当时就站在那里没有说什么,那名光头的男子在那里打电话,其看到对方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那名光头的男子突然将自己的电话摔在地上摔烂了,另外一起过来的三名男子就上来将其老公拉到店外面去打;这时张某跑过去用身体护着其老公,其老公才趁机跑掉;张某的老婆陈蝶跟其说其老公在外面被打了,她老公被砍了几刀;其就看到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他人有无拿刀打架其就不清楚了,对方跑了之后,其发现张某的衣服被刀砍破了,现场很多东西都被砸烂了的事实。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街92号开杂货店,贵州兄弟烙锅店里的面食都是从其这买的事实及各种食材的价格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某店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9、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害人的伤势及财物被毁损的情况。10、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陆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持刀殴打被害人,其同伴也没有持刀砍打;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陆某持械殴打的证据不足。经查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左某甲、左某乙、曾某的证言中关于陆某一方有人持刀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等证据的佐证,可以证实陆某一方其中一人持菜刀,一人持类似武士刀的长刀砍打张某。另本案系共同犯罪,陆某应对同案犯持械殴打的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扰乱社会秩序,逞强耍威,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