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与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以下简称和寨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金潭,该行副行长。被告景文华(缺席)。被告张发福。系被告景文华丈夫(缺席)。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有林,该担保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该担保中心主任。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与被告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潭,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文华、张发福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寨支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景文华为从事养殖、种植,在本行申请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利率为9.1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9980元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归还33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6719.02元及利息。被告景文华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贷款56719.02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30日产生的贷款利息8382.96元,本息共计65101.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景文华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景文华、张发福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景文华及其丈夫张发福承担,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没有使用该借款,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即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书1份;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景文华以从事养殖、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利率为9.1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景文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9980元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归还33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6719.02元及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及其它事项。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景文华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贷款56719.02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30日产生贷款利息8382.96元,本息共计6510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寨支行与被告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该笔贷款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及承诺行为。原告和寨支行向被告景文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贷款之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文华、张发福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719.0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3.73%计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景文华、张发福、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文科人民陪审员 任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 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