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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魏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被告:刘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振洋,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子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和头部严重受伤,夫妻现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振洋、刘子初有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50000的房产);4、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假如法院判决离婚,长子有被告抚养,次子刘子初有原告抚养。原告诉求第三项的共同财产房屋尚未交付,已付150000元。原告所诉第四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振洋,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子初。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出资150000元购买位于金色名城12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由于感情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刘某对魏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和头部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园区)行罚决字[2015]15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华佗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结婚证,刘振洋、刘子初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受案登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两张,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二子宜由原、被告每人自行抚养一人,婚生次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宜由其继续抚养。婚后已出资150000元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考虑到房屋不宜分割,房屋的使用权及后续费用宜归被告刘某所有,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二子,有原告魏某自行抚养刘子初,被告刘某自行抚养刘振洋;三、婚后出资150000元所购位于金色名城12栋1单元601室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所有,后续费用由刘某负担,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经济补偿款75000元;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彪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