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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326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羚。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3492号关于第3624404号“CAMELVICTOR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骆驼公司就第3624404号“CAMELVICTOR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5780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996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商标局引证的第536970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794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商标局引证的第1405273号“Victor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053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商标局引证的第232091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684号“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5771号“Vict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来审理本案。诉争商标“CAMELVICTORIA”中“CAMEL”可译为“骆驼”,“VICTORIA”可译为“维多利亚(人名)”,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第90916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CAMEL”,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骆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知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权利延伸。原告已在25类核准注册较多的包含“CAMEL”英文的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已将“CAMEL”及含有“CAMEL”文字的英文商标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没有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包含的英文“CAMEL”与原告知名品牌“CAMEL/骆驼”已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引证商标一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996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794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1053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注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骆驼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骆驼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362440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详见附图)由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2月6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服装、民族服、连指手套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止。骆驼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05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均已失效。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骆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骆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民族服、连指手套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CAMELVICTORIA”中“CAMEL”可译为“骆驼”,“VICTORIA”可译为“维多利亚(人名)”,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CAMEL”,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评审中提交的零星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