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言根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世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言根,唐世斌,巫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言根,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一审被告:唐世斌(又名唐世兵),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一审被告:巫显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县中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言根一审中诉称,2012年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承包施工含山铜闸镇塔岗商业街商住楼工程,在投标过程中向孙言根借款50万元作为该工程投标保证金,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中标后,2012年9月13日孙言根通过银行转汇50万元入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账户(见汇款凭证)。但至今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对孙言根的50万元保证金未能归还,为此款,孙言根多次找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催讨,然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孙言根请求1、判令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诉讼费由含山县中成公司、唐世斌、巫显兵承担。含山县中成公司一审中辩称:1、孙言根请求含山县中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招投标关系,含山县中成公司未向孙言根发出招标的邀请,我们双方素不相识;2、孙言根诉称在招投标过程中,曾寄给我方50万元,但我方未收到孙言根给付的任何款项;3、我方收到的50万元是唐世斌代表的巫显兵、李业军方汇过来的,我方已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50万元已汇付给投保人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实来看,孙言根与我方间不存在任何招投标关系,孙言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4、孙言根起诉不当得利,我方没在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孙言根起诉不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孙言根的起诉。唐世斌一审中辩称:1、我们在孙总这拿了50万元参与投标的,钱是我方要孙总按投标保证金汇给含山县中成公司的。巫显兵一审中辩称:50万元是作为投标保证金汇过去的。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唐世斌、巫显兵向孙言根借款50万元,用途是投标保证金。根据唐世斌提供的含山县中成公司汇款账号,由孙言根直接汇到投标单位含山县中成公司账户,汇款附言为招标保证金。2012年9月14日,含山县中成公司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到招标单位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向唐世斌出具50万元保证金收据。中标后50万元没有归还,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孙言根与含山县中成公司之间不构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不适用招、投标法。孙言根与唐世斌、巫显兵之间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唐世斌、巫显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言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世斌、巫显兵在向孙言根借款时只是与含山县中成公司之间内部承包约定,孙言根向含山县中成公司汇款附言为招标保证金,含山县中成公司向唐世斌出具5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含山县中成公司14万元保证金,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及所有资金进入含山县中成公司账户的约定,含山县中成公司不能证明保证金已付唐世斌,对14万元应当负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世斌、巫显兵给付孙言根保证金借款36万元。二、唐世斌、巫显兵、含山县中成公司给付孙言根保证金借款1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唐世斌、巫显兵承担。含山县中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含山县中成公司承担给付保证金借款1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含山县中成公司与孙言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含山县中成公司无支付保证金借款的法律义务;2、一审判决含山县中成公司承担给付14万元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互相抵销,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而含山县中成公司与唐世斌、巫显兵及孙言根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相对人,不能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孙言根对含山县中成公司的请求,孙言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孙言根答辩称:应驳回上诉。唐世斌、巫显兵称:上诉状没有道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唐世斌、巫显兵向孙言根借款50万元,故应由唐世斌、巫显兵向孙言根归还该50万元。虽孙言根将该50万元汇入含山县中成公司账户,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孙言根与含山县中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含山县中成公司对孙言根不承担还款责任。含山县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唐世斌、巫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孙言根借款5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一审被告唐世斌、巫显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谭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