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龚文光诉被告龚连平、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光,龚连平,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龚文光,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包头支行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龚连平,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师学军,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龚文光诉被告龚连平、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光,被告龚连平、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光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6月23日和2012年2月15日之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合计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被告称资金全部投入到昆都仑区金磊花砖建材厂房购买设备。借款逾期后,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欠息到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抵押物移交协议,但是至今抵押物也没有移交给原告,借款本、利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连平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总计借款是2100000元,同时我还将一处底店抵押在原告处。在2012年5月偿还原告现金220000元,打欠利息1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偿还本金200000元。同时,原告还收取被告抵押底店的房租45000元。被告师学军辩称,我与龚连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条上有我的签名,我认可。只是这笔借款全部投入到昆都仑区金磊花砖建材厂里了,我也没有用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2月15日被告龚连平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60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5%),被告龚连平用自购的昆都仑区哈业脑包镇新光六村赵文亮承包土地(使用期限从2007年到2035年止)及昆都仑区金磊花砖建材厂房、设备进行抵押。2011年6月23日被告龚连平、师学军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同时,被告师学军用其包头市郊区宏锋锻造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抵押物移交协议,但双方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60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龚文光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龚连平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29号街坊金荣美食城小区公寓楼-1-47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84**)并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9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龚连平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29号街坊金荣美食城小区公寓楼-1-47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84**)和原告龚文光提供的担保物。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龚连平偿还原告现金220000元;2014年10月和11月被告龚连平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0元。又查明,原告龚文光收取被告龚连平抵押的底店房租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连平单独从原告龚文光处借款600000元与师学军共同向原告龚文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高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分期借款,利息亦应分期进行计算并扣除已付现金400000元,利息的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基础上,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龚连平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文光借款本金6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龚连平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文光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龚连平和师学军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文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龚连平、师学军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文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连平负担13632元,师学军负担9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时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