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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菲、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菲,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华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民族大道1号光谷资本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晔,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菲。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栗子坳工业园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兵。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小贷公司)诉被告胡菲、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食品公司)、被告胡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樊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晔、付庆祥,被告胡菲、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被告胡华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投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胡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出借5000000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8%,如果被告胡菲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催收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归还,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以该公司库存商品为上述被告胡菲的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17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还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对上述被告胡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与上述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一致。2013年9月17日,被告胡华兵向我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胡菲的上述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按约将借款5000000元打到被告胡菲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胡菲因资金困难,申请了展期,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16日,但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菲除归还了本金800000元外,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余4200000元本金未还,其余的利息也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胡菲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797300元(合计4997300元),并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胡菲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49919元;3、由被告胡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以其库存商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被告胡菲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和前述费用,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胡华兵对被告胡菲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和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胡菲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54418.7元。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一、二、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胡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质押合同、抵(质)押物品清单、保险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为被告胡菲提供了质押担保及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为被告胡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6、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胡华兵为被告胡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胡菲向我公司出具的借据。8、汉口银行凭证。证明我公司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胡菲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我公司为催收本案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菲辩称,我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代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签订的,资金也是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使用的。借款金额是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商量好之后我去签的,该借款并非我个人使用,借款也并非我个人的意愿。此借款汇到我账户后,当天就转汇给了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我签订了委托代借款的合同,可以证明不是我本人借款和使用,但今天没有带过来。对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本金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其所陈述的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要求律师费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还本付息的义务均由被告华丽食品公司承担。被告胡菲未提交证据。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贷款业务属于违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同时,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行为;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严重偏高,按照国家规定,利息只能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3、质押行为无效,质押合同没有履行,质押需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但是本案质押物没有交付给质权人;4、原告建投小贷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丽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华兵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的。被告胡华兵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胡菲、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被告胡华兵均对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签订编号为2013借个01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胡菲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胡菲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即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质押009号。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可在借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手续。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2、挪用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挪用本金金额×挪用天数,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逾期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3%)、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上述借款合同还就提前还款、贷款人及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质押009号的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以其库存商品(质物的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质押物品清单或权利质押财产清单)为被告胡菲所签编号为2013借个0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逾期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3%)、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质押合同第3.1条约定,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出质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具体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质押合同第5.1条约定,出质人应按质权人的要求为质物投保,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并应指定质权人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手续办妥后,出质人应将保单正本交质权人保管。此外,质押合同还就质物的登记、移交、保管及质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该质押合同所附的质押物品清单显示为:1、金黄栗米261563.12kg,评估价值为4655823.54元;2、金黄栗仁191897.66kg,评估价值为3646055.54元;3、刀削栗仁9654.65kg,评估价值为188265.68元;4、热烫栗仁18563.5kg,评估价值为287734.3元;5、冻煮栗丁104846.65kg,评估价值为1677546.4元;6、冻煮栗仁106565.36kg,评估价值为19918176.48元。签订质押合同后,上述提供质押的物品仍存放于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仓库,但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将仓库的钥匙给了一套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且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安排专人对该质押物品现场进行监管。2013年9月17日,被告胡华兵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胡菲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且担保直至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按约将借款5000000元打到被告胡菲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1.8%,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等。因上述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菲未按约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结协商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及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借个展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5000000元展期30天,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止,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8%,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质押担保,且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约定执行等。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还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保证05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对上述被告胡菲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个展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且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逾期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3%)、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2013年10月16日,被告胡菲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支付了90000元利息。上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菲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是: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被告胡菲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建投小贷公司诉于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被告胡菲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的库存商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被告胡菲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所借的5000000元到期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该借款展期一个月,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继续以库存商品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与前次股东会决议担保的范围一致等。还查明,2014年12月8日,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委托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指派付庆祥律师)为原告建投小贷公司诉被告胡菲、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被告胡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争议标的额的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30000元,余款在一审庭审前3日付清等。2015年2月3日,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开具了182310元的律师费发票。同年2月9日,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向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4418.7元律师费(此次付款共计支付336728.7元,其中包含上述154418.7元,另外的182310元系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本案主债务人是被告胡菲还是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的问题;二是本案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三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标准是月息1.8%还是月息3%的问题;四是质押合同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五是被告胡华兵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主债务人是被告胡菲还是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的问题。虽然被告胡菲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本案借款5000000元系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委托其代为借款的,但因被告胡菲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被告胡菲的上述主张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胡菲有关被告华丽食品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胡菲。关于本案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建投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小额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胡菲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企业拆借的范畴,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存在超标的、跨区域等违规发放小额贷款的问题,也应由相关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标准是月息1.8%还是月息3%的问题。虽然被告胡菲主张本案借款的月息是3%,在本案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提交的月息1.8%的合同之外双方还签订过一份月息1.2%的合同,但因被告胡菲未能提交该月息1.2%的合同,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8%。关于质押合同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华丽食品公司提供质押的板栗目前仍存放于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仓库,但因本案质押物(板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仓储的环境要求相对较高,而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具有相应的储存条件,如果按一般移交的标准要求本案出质人将质押物移交给质权人,并不利于对质押物质量的保护,且移交的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在被告华丽食品公司将仓库的钥匙交付一套给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且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已安排专人现场进行监管等的情况下,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事实上已控制并占有了质押物,故应视为本案的质押物已完成移交,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关于被告胡华兵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证担保属于诺成性行为。被告胡华兵就被告胡菲的借款向原告建投小贷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关系即成立,被告胡华兵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华兵有关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及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的变更,但该变更未经担保人即被告胡华兵的书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及被告华丽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未征得被告胡华兵的书面同意,但被告胡华兵依法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2015年10月15日前,因此,被告胡华兵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被告胡菲及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被告华丽食品公司与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胡菲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胡菲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有关要求被告胡菲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月息1.8%的标准未超过法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并按约赔付律师费(即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与湖北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争议标的额的3%,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律师费为逾期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3%,但因原告建投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4418.7元实际并未超出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154418.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建投小贷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华丽食品公司、被告胡华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本案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二、被告胡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三项之和:1、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止;2、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3、以4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三、被告胡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154418.7元;四、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菲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华兵对被告胡菲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全部质押物(板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3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2831元,由被告胡菲、被告湖北华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华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樊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