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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连美芳与连斌、欧阳依妹、江清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美芳,连斌,欧阳依妹,江清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美芳,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斌,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依妹,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审被告江清俤,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上诉人连美芳与连斌、欧阳依妹、江清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通知,上诉人连美芳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美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榕霞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