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03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4时,被告人何某伙同丁员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东瓜坞寻找目标,后尾随林某至千岛湖镇柏润国际花园3幢楼下,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林某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林某至千岛湖饭店附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2、2014年12月18日10时至14时,被告人何某伙同丁员文到本市新安江街道麻园岭小区路口寻找目标,后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谢某乙搭乘的新安江至大同镇直达快巴到本市大同镇儒博村,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处谢某乙嫖娼,并以私了为由索要现金,后谢某乙至大同镇上马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4000元交给丁员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叶某、谢某甲、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