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芮与被告赵长江、赵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李芮,身份号码×××,女,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59号3单元3楼5号被告赵长江,身份号码×××,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劳动村要窝棚屯。被告赵景富,身份号码×××,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芮与被告赵长江、赵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江、赵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长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2014年8月11日还款,但现在已超过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长江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长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38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长江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赵景富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芮与被告赵长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赵景富与被告赵长江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长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长江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赵长江家索要借款,被告赵景富同意为其子赵长江的借款担保,并于当日在被告赵长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下方签了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长江向原告借款时出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按相应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月利1分的利率标准(年利率为1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可保护的数额为3886.67元(20000元×12%×583天÷360天),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景富在欠条复印件下方签了“保人:赵景富”,应视为被告赵景富同意为被告赵长江做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赵景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赵景富应对被告赵长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江、赵景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