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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振水与李平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水,李平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振水,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平希,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振水诉被告李平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水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原告李振水作为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三街村卫生组长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平希在公共街道上推土种菜,严重影响了公共卫生。原告李振水便前往阻止,被告李平希拿砖头往原告李振水院里砸,原告李振水被砸成轻微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以下简称为五陵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李平希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振水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381元。但被告李平希至今未赔偿原告李振水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平希赔偿原告李振水医疗费1381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2461元。被告李平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振水与被告李平希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李平希在房顶上朝原告李振水扔砖块,原告李振水受伤。经五陵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汤公(五)行罚决字(2014)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平希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对被告李平希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2014年12月30日,五陵派出所又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因李振水铲李平希房北边的土,用来拉回家盖树苗,并且树苗在李平希房西山墙根,李平希气不过,就上房顶朝李振水扔砖。二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李振水身上有伤。根据现场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系李平希将李振水打伤,但也难以排除李平希将李振水致伤的可能性,故我所按威胁他人安全对李平希予以处罚。另经查,可以排除李振水受伤系其自伤行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可由贵院依据证据及以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处理”。原告李振水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1.9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必要时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振水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五陵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五陵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李振水在与被告李平希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已排除原告李振水自伤的可能性,被告李平希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李振水受伤系其它原因所致,故可以推定被告李平希与原告李振水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李振水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平希应对原告李振水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五陵派出所认定的纠纷产生原因,可以确认原告李振水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李平希对原告李振水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振水诉请的医疗费1381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振水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李振水系退休工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振水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39.32元(23.22元/日×6日×1人);原告李振水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振水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李振水受伤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依法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李振水诉请的鉴定费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750.32元,根据本院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希应赔偿原告李振水各项损失875.16元。被告李平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水赔偿款人民币875.16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水负担25元,被告李平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