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毛迎荣与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吴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毛迎荣,吴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迎荣。原审被告:吴涛。上诉人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迎荣、原审被告吴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原注册登记地已经被拆掉,实际经营地已经移到江干区,故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江干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作为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杭州罗莎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