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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婵霞与梁健文,陈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婵霞,梁健文,陈桂红,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廖婵霞,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文,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桂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叶志万。原告廖婵霞诉被告梁健文、陈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张燕婷、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被告陈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文、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洗涤用品店的经营者,被告梁健文是洗水厂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梁健文是多年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梁健文供应洗涤用品。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梁健文共拖欠原告货款8837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健文偿还了2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梁健文尚拖欠原告货款863712元。此外被告陈桂红与被告梁健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37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桂红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货物的收货单位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拖欠相应货款的主体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被告梁健文的名字只作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采购联系人身份被原告编写在对账单上,欠款责任主体并不包括被告梁健文。同时,从增白剂、酵素等货物性质与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经营范围可推断,涉案货款实际使用者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此外,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经营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股东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经营范围是洗水、石磨、雪洗牛仔服装,成立日期是1992年2月20日。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梁健文不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厂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健文无须对涉案货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假设货款真实,梁健文只是作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履行的是公司职务,与个人无关。2.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被告梁健文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家庭生活,被告陈桂红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被告遂于1992年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梁健文对家庭不尽责任,结婚二十多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告陈桂红独立承担。被告梁健文亦经常夜不归宿,夫妻之间名存实亡。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梁健文个人债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桂红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合潮洗涤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即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合潮洗涤用品店的经营者。被告陈桂红质证意见:除了原告是否为洗涤用品店的经营者由法院认定为准外,对其他的证据予以确认。2.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梁健文共拖欠原告货款883712元,该对账单由洗水厂的实际经营者梁健文签名确认。被告陈桂红质证意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可以显示,涉案货物的收货单位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拖欠相应货款的主体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被告梁健文的名字只作为洗水厂采购联系人的身份,被原告写在了对账单上,同时,从增白剂等货物的性质与洗水厂的经营范围可推断,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而非被告一个人,实际上被告梁健文只是高明区洗水厂的员工,任采购经理一职,假设涉案货款真实,被告梁健文也只是代表高明区洗水厂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梁健文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与其个人的债权债务无关,被告梁健文也从未在对账单上表示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或担保责任。3.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两份用于回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桂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该证据可以显示该洗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从2002年6月20日由被告梁健文变更为叶某某,被告梁健文在该洗水厂任职采购经理继续服务该洗水厂,对外经营的名义还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而非是被告梁健文个人,且洗水厂的经营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4.银行转账单原件五份,证明一直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梁健文,买卖相应的款项由被告梁健文账户支付,且能与对账单相对性。被告陈桂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单显示何某某与梁健文之间产生的往来款,用途无法定性。诉讼中,被告陈桂红提供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经营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股东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经营范围是洗水、石磨、雪洗牛仔服装,成立的日期为1992年2月20日,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梁健文并不是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民法通则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梁健文无需对涉案货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原告所知,被告梁健文从高明区洗水厂开办时已经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于2002年6月20日企业经营性质的变化,法定代表人才改为叶某某,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每年的交易金额约为80000元,至2013年被告梁健文总欠债80多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梁健文生意往来已超过十年,也可以看出高明区洗水厂一直由被告梁健文在经营。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本院核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有被告梁健文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陈桂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合潮洗涤用品店系原告个人经营的零售服装洗涤商店。2012年12月31日,梁健文与原告丈夫何某某签订一份《对账表》,确认2012年8月-12月,高明区洗水厂梁健文尚欠顺德区勒流合潮洗涤用品店872072元。2013年10月31日,二人再次签订一份《对账表》,确认2013年10月31日止,高明区洗水厂梁健文尚欠顺德区勒流合潮洗涤用品店883712元。后被告梁健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某某支付20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与被告梁健文存在多年交易往来,之前交易往来大部分亦通过被告梁健文个人账户向原告丈夫何某某汇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货款系被告梁健文所欠还是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所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陈桂红主张被告梁健文系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员工,签订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对此被告陈桂红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梁健文系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员工。对此被告陈桂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退一步说,即便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委托被告梁健文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第三人与被告梁健文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陈桂红并未举证证明梁健文曾向原告披露涉案货款系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所欠,对此原告起诉要求梁健文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最后,虽然被告梁健文于2002年6月20日前系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洗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在被告梁健文出具对账单前几年,均通过被告梁健文个人账户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梁健文与第三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亦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健文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桂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做出过书面约定,且该约定原告知晓。此外,被告陈桂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居生活,彼此之间经济互不干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梁健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健文、陈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婵霞支付货款863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37.12元,保全费1265元,合计1370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健文、陈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