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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53年5月21日生,辽宁省抚顺市中医院退休医生,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方显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丙,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朱某丁,女,193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显辉、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辉、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去世。2003年11月19日,朱某某在哈尔滨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及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继承。朱某某去世后,其所发放的抚恤金等财产均由被告朱某乙持有,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房屋;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75642元、丧葬费43224元、住房补贴104457.08元、银行存款69723.05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辩称,被继承人朱某某去世后,其子女总计领取朱承新的丧葬费43224元、住房补贴104457.08元、抚恤金75642元、六个月工资33545.76元、补助35540元。领取费用后,处理老人的丧葬事宜总计支出52811元,给朱某戊的感谢费1万元,给保姆裴某某的工资4500元。因为老人去世前留有身后遗嘱,要求老人的所有丧葬补助金、遗产由三个子女及妹妹平均分配。所以2011年8月2日第一次给予上述四人每人分配2万元,共计8万元。2012年7月29日又给予四个人每人分配1万元,共计4万元。其余结转前尚未分配,并且还有一处房产,按照老人的遗愿由被告朱某乙支配承租或者变卖。被告朱某乙认为应当依法按照老人的生前遗愿对留下的遗产及丧葬费用进行分割,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朱某某的遗愿依法分割。被告朱某丁辩称,同意按照朱某某的遗愿来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及领取的各项费用。按照当庭计算的结果,依法分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财产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各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告朱某丙、朱某乙三人系朱某某所生子女,系其法定继承人。各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0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朱某某立下遗嘱,表示包括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房屋在内所有遗产由三人平等继承。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是2003年11月19日立的一份遗嘱,在2010年5月1日朱某某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丁对朱某某的遗产、丧葬费事宜重新作出遗嘱,由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丁四人平均分配,并且于2011年8月2日每人分配2万元,2012年7月29日每人分配1万元。四人实际履行了2010年的协议,因此应当按照新协议履行,新协议的内容取代了公证书的内容。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乙的质证意见。并且补充一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这份协议晚于公证遗嘱,并且原、被告均在此协议上签字,视为同意此协议履行。并且,在签订此协议时,原、被告均明知公证遗嘱的存在,视为对公证遗嘱的继承财产部分放弃,应按照2010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分配。证据四、《申请》、《住房补贴明细》、《已入账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朱某某去世后,哈尔滨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为朱某某发放房补款及购房款共计104457.8元,该款应朱某乙申请,打入朱某乙账户。各被告对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已故离休干部生活补贴、一个月补助、护理费、服装费发放表》、《无折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朱某某去世后,第二干休所为朱某某发放已故离休干部生活补贴、一个月补助、护理费、服装费35540元,该款于2012年1月20日进入朱某某账户。各被告对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六、《二0一一年八至十二月离休干部工资表》、《二0一二年一月离休干部工资表》各一份及银行账户明细单六份,意在证明:朱某某去世后,第二干休所为其发放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六个月的工资共33545.76元,已按月进入朱某某生前所立工资账户各被告对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七、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五份,意在证明:1、朱某某去世后,朱某乙取出103500元,存入60000元,差额43500元,由朱某乙持有;2、朱某某账户存款余额60547.05元,两项合计104047.05。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某某去世后,朱某乙在领取的相关补贴中将在2011年8月22日存入32224元,2012年1月20日又存入1200元,2012年1月20日再次存入35540元,因此朱某某的1到6个月的工资以及各种护理费用、补助费用实际数额加上银行存款69723.05元,已经在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中予以确认。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证据八、收据一张,意在证明:第二干休所向朱某某近亲属发放丧葬费43224元,此款由朱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领取。各被告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抚恤金领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第二干休所向朱某某近亲属发放抚恤金75642元,由朱某乙于2012年1月10日领取各被告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1年8月22日朱某戊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因朱某戊在朱承新在生前进行了大量的照顾、护理老人的工作,并且在去世后对老人的丧葬事宜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因此在处理完丧葬事宜后,由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商量决定在老人的遗产中给予朱某戊1万元的感谢费。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报达家政中介服务合同、裴某某出具的收条、说明书、裴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朱某某的遗产中支付了裴桂华的护理费用为4500元,护理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7月27日。原告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去世花销的丧葬费用以及按照协议书两次分配的钱数。原告对证据三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一方面该证人系被告人朱某丁的子女,同被告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该证人在庭审之前曾因为遗产分配问题与朱某甲发生过口角,其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另外,该证人姜某某的说丧葬事宜当天支出7万多,数额并不具体,而且也与朱某乙一方当庭所表述的处理老人丧葬事宜总计52811元相矛盾。对于该证人所某某的先后两次分钱的问题,朱某甲都不予认可。朱某乙也未提交朱某甲收到款项的收条,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所表述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1月25日哈尔滨哈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公司热力销售发票,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朱某乙用朱某某的丧葬费及各种补贴中的一部分支付了朱某某房屋的取暖费及滞纳金2067.90元。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朱某丁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证人李某某、朱某己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丧葬费朱某乙支付了3万、朱某丙支付了4万,朱某某的遗产进行了两次分劈,第一次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两万,给付朱某戊一万,第二次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儿子各分劈一万。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对于丧葬费数额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对于丧葬费支出仅仅是听说,各证人对于分劈钱的表述有矛盾。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证人朱某戊、林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五。原告认为证人没到庭,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丁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朱某丁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0年5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时间晚于公证遗嘱,原、被告均在此协议上签字,应按此协议分配遗产。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仍然是一份遗嘱,并且该份证据是由他人打字形成,这份证据除最后一页外,均无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捺印,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如果数份存在矛盾的遗嘱当中有公证遗嘱的,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所以应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而不应以被告所举示的该份证据来确定遗产的归属。另外,该份证据当中所提到的抚恤金、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作为立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来进行相应的处分。综合以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因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丁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与朱某丁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去世。2003年11月19日,朱某某在哈尔滨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具体涉案内容为:一、房产1、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住房,为我个人财产。上述房产,在去世后由子女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三人共同平等继承。2、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由在哈尔滨市的小女儿朱某乙决定该房屋的处置权力。(出租、出卖所得收入三人平均分配)。二、依法属于朱某某个人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婚后约定书》中约定的属于朱某某个人的财产和以个人名义取得的收入,在朱某某去世后由三个子女平等继承;2010年5月1日,朱某某重新作出“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为朱某某去世后按规定领取的各种费用和卖房款,扣除子女垫支的,按比例分配。如果朱某丁在世,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各占四分之一、如果朱某丁不在世,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各占三分之一。该遗嘱为打印版本,朱承新盖章捺印,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签字确认。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朱某甲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朱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哈尔滨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修养所支付给朱某某丧葬费43224元、住房补贴104457.08元、抚恤金75642元、六个月工资33545.76元、补助35540元。上述费用由朱某乙领取。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在庭审中均认可争议房产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住房房产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朱某某于2003年11月19日在哈尔滨市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争议住房和朱某某去世前的财产余额。因遗嘱写明由朱某乙处理争议房产,故该争议房产应归属朱某乙为宜,朱某乙应按照原、被告庭审中确定的房产价值45万元给付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房屋折价款各15万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花销数额,且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酌定朱某某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全部支出,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2010年5月1日朱某某重新作出“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自书或者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朱某某重新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分配,对于朱某某的遗产继承应以有效的公证遗嘱为准。该“遗嘱”中对于朱某某所有的争议住房的分劈意见无效。但该“遗嘱”中涉及的对朱某某死亡后应获得的单位各项抚恤金、补助等款项,并非遗产,可以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因原、被告均对“遗嘱”内容签字确认,故此部分款项应当按“遗嘱”约定均等分割。故扣除朱某某去世后争议住房支出的包烧费2067.90元,应由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长芬各61779元【(104457.08元+75642元+35540元+33545.76元-2067.90元)÷4】;关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主张的遗产已经分劈两次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35号4栋2单元3楼1号住房(房屋产权编号:哈房权证字第000188**号)归被告朱某乙所有,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某乙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房屋折价款及抚恤金等费用合计211779元;三、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丙房屋折价款及抚恤金等费用合计211779元;四、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丁抚恤金等费用61779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各承担1400元、被告朱某丁承担47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