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甲,小名红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及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凤检刑诉(2015)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起诉,该撤回起诉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本院,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夜,蒋某甲和同村村民蒋某乙,因放水与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发生打架。顾某甲与蒋某甲互相厮打,蒋某甲将顾某甲右手拇指打伤,造成顾某甲右手拇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顾某甲将蒋某甲左眼打伤,造成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顾某甲、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因琐事与蒋某甲发生冲突,并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114.50元。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因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故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夜,被告人顾某甲所在的凤阳县小溪河镇小溪河村顾庙队放水,被告人顾某甲和同组的林某、孙某均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西路下梅队涵闸路边,因怀疑蒋某甲和蒋某乙偷水,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顾某甲将蒋某甲左眼部、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蒋某甲伤情为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左侧筛窦、上颌窦积血、头皮裂伤、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蒋某甲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489.11元。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9月4日,顾某甲、林某、孙某均方与蒋某甲、蒋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蒋某甲、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48000元,后因被告人顾某甲经鉴定构成轻伤,蒋某甲妻子冯景彩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48000元全部返还给顾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6日0时31分,蒋某乙向凤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西路下梅队涵闸的路边,因放水发生打架。2、户籍证明,证实顾某甲、蒋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小溪河派出所证明,证实顾某甲、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县公安局小岗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顾某甲到该所询问其被蒋某甲伤害一案的进展情况,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11月1日上午,蒋某甲在小溪河镇中心小学大门前被抓获。5、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蒋某甲伤情诊断为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移位明显)、左侧筛窦、上颌窦积血、头皮裂伤(左顶)、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顾某甲伤情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头,颈部软组织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6、凤阳县人民医院、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实蒋某甲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489.11元。7、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明双方赔偿情况。8、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3)375、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甲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头部、左眉弓部、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顾某甲右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9、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下班回家路上遇到村长顾某甲和孙某军,顾某甲说有两个人在其庄的干渠沟放水,他俩去过一次将两人赶走了,其三人怕那两人再去放水,就到干渠沟去看。干渠沟在朝小岗去的路南口,其庄的西口,干渠沟底有个闸门,留放水用的。到了放水的位置,看见那两人还在那里,个子高一点的是蒋学才儿子,还有一个矮子。其等人问那两人怎么还不走,正讲着话矮子就到干渠沟底放闸门去了,蒋学才小儿子就在闸门上面说“我打过第一时间,我在这等。”其三个人和蒋学才儿子吵了一会,矮子就上来了。红兵说“你看你们俩喝点熊酒,你看你们搞什么的!”蒋学才儿子和矮子听后上来要打人,蒋学才儿子上去要打红兵,矮子上去要打孙某军,其拦着他们,矮子上来就打了其后脑勺上面一下,其就晕过去睡在地上。其醒来上去用拳头巴掌和蒋学才儿子和矮子打起来,互相拳头巴掌对打,其喊红兵和孙某军赶紧回来,红兵和孙某军回来后就和蒋学才儿子、矮子打起来。红兵和孙某军被蒋学才儿子和矮子打得朝东口跑,跑到路南口沙堆旁孙某军从地上捡个砖头对蒋学才儿子和矮子说“你们再来我就砸死你们。”他俩没敢上,就都坐地上不打了。11、证人孙某均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夜里大概11点钟,其和顾某甲在小溪河朝小岗去的路边闸门那里看水,姓蒋的兄弟俩到了闸门跟前,红兵问他俩来干什么的,矮个子说他俩是来放水的,已经打过第一时间了,在等记者来。红兵让他们回去,别来扒坝子,他俩听后就走了。后其两人走到朝小岗的水泥路朝于东队去的岔路口时,看到姓蒋的兄弟俩在岔路口蹲着没走。两人遇到下班回来的林某,红兵就对林某说一起去闸门那看看可有人去扒坝子放水。林某到了闸门上面的路边用摩托车车灯对着闸门那里照,看到高个子姓蒋的那个坐在闸门坝子上的,矮个子蹲在水里的,红兵说“你看你俩个喝点猫尿可有点孩样了。”姓蒋的高个子从下面走到水泥路上就问红兵“你说哪个喝猫尿的?”边说就扬起拳头朝红兵头部打去,没打到,矮个子从下面水沟上来用拳头朝其左边鬓部打了一拳,其就和他拳头耳把相互对打,林某上来拉架,被他一拳打睡倒在地,其按住矮个子头,他又用拳头朝其额头打一拳,其觉得打不过他,掉头就跑。其跑开后看到矮个子过去和高个子打红兵,都用拳头耳把朝红兵头部打的,红兵朝路东口跑几步,他俩就撵过去打,矮个子用拳头朝红兵后面背部掏的,红兵也还手跟他们干的。其和林某上去帮红兵,其和林某打矮个子,其朝矮个子后背捣了几拳,又用右脚朝他屁股踢了一脚,打完以后其和红兵一起朝东跑了,姓蒋俩兄弟在水泥路边树丛里打林某,红兵就回去喊人去了,林某顺着水泥路边下面的小路朝东跑了。高个子朝路边沙堆一睡,过了一会姓蒋的那边就来人了,其就朝孙某利家去了。12、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前天晚上其和蒋某甲俩在堂姐夫余家友家喝酒的,其喝一瓶啤酒,快到11点钟结束后两人一阵去庄东口干渠沟上看到没有水,就顺路走到下梅队的涵洞那,看见涵洞被堵上了,朝其庄去的水一滴不滴,其打的第一时间,当时红兵背着电瓶和另外一个人在用电瓶打鱼,他们以为其打电话报警就回去了。隔有十分钟红兵三个人又回来了,红兵骂骂咧咧的,两人从涵闸上往马路上走,蒋某甲在前面,其在后面,到路上红兵和蒋某甲俩就打起来了,一个胖子架着其左胳膊,一个矮瘦子架着其右胳膊,红兵到跟前手握砖头朝其头部砸一下,将其头部左侧砸淌血了,砸的时候其用手挡的,右手背被砸肿了。砸过后其睡在路南口路边沿,醒过来就打110报警的。整个打架过程是五个人分成二处,蒋某甲和红兵打在一起,其和胖子、瘦子三个人打在一起,听说其中一个人叫林某。1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燃灯水库负责交费放水的,干旱的时候,下面村庄到水库交钱,其给他们放水。小溪河镇小溪河村顾庙队顾某甲和镇里领导在8月21日来水库交的钱,交过钱水库就给他们放水了,一直到8月28日才结束。8月25日是小溪河村顾庙队放水的,金庄村于东队、于西队没有到水库交钱,其没有安排放水。水库在放水的时候是不安排人看水的,一般都是哪个生产队交钱放水时自己安排人看水。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蒋某甲、顾某甲是亲戚,知道蒋某甲和顾某甲打架的事后和村里的陈德宝书记、冯井友等人帮忙调解的,调解的时候顾某甲在蚌埠住院,调解协议上是其代表顾某甲签字的。他没有委托其,其只认为双方都协商好了,蒋某甲的伤重一些,顾某甲家人已经把钱都给了对方,事情处理掉就算了。15、证人孙某立证言,证实今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将近12点钟时,顾某甲跑到其家说看水被人干倒了。当时顾某甲没有带手机就把其的手机拿去报警了。其跟着顾某甲走到路边第一家新盖的房子前面路边的沙堆处,看到孙某均正和于东队蒋学才家的小儿子正在吵架,孙某均的前额上有肿包,蒋学才的小儿子脸上流了不少血,有一个人躺在西口一点处地上。后来对方也打电话报警了,对方家那边来了人后其就回家了。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蒋某甲和顾某甲打架的事情,还参与了调解。当天晚上水库放水灌溉,顾某甲负责顾庙、小张等生产队的灌溉用水。调解的时候顾某甲没有到场签字,是顾某甲的父亲顾夕明到场签字的,调解的赔偿费用是48000元,已经全部兑现了。其村的人有些不服气,顾某甲等人是为集体看水被人打了,还赔了人家钱。17、证人顾某乙证言,证实其参与进行了第一次调解,当时调解协议是在县医院签的,蒋某甲、蒋某乙、孙某均、林某在场签的字,顾某甲没有在场,是他表弟代签的。18、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当晚其到现场后看到蒋某甲躺在沙堆上,蒋某乙躺在公路上,派出所到了之后,顾某甲他们才过来。19、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到现场后只看到蒋某甲、蒋某乙两人。20、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实8月25日晚10点钟左右,其和堂弟蒋某乙一起到小鬼塘去看机子抽水的,经过小溪河朝梨园去的水泥路边的一个干渠沟的闸门上面,看看水势可大的。当时遇到红兵在那逮鱼的,聊了一会其和俊峰上到水泥路朝东走了,在路南口的一个涵洞那里,俊峰讲西边闸门到这边都没水,打了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后两人在涵洞那里坐着聊天,红兵和那个姓孙的过来了,问其两人搞什么的,其开玩笑说给他们庄看水的。红兵说“看你们是来扒水的。”这时候有个胖子骑摩托车停在路边,说其两人就是来扒水的。其和俊峰朝水泥路上去,其用手指着胖子说问他骂谁的,还差两步就到水泥路上去时红兵朝其左眼上打了一拳,其用右手捂着眼,左手朝红兵身上捣,红兵一只手按住其脖子,一只手朝其头上打的,头被打破了,其倒地后又怕他们还打,爬起来沿着水泥路朝东跑到一个路边的沙堆旁边躺下了,后看到俊峰也躺在沙堆附近。其听俊峰打电话报警了,后其父亲等人就到场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也到了。20、被告人顾某甲供述,供认其是小溪河村副村长兼顾庙队队长,队里群众集资11000元水费给燃灯水库,由于沿线较长,水库管理处的人叫队里协助他们管理放水。昨天晚上其从顾庙队召集三十多口人沿线打坝子、堵涵洞,从老改桥一直到庄西口涵闸门跟前,晚上10点多钟,其和孙某均两人留下看水。11点多钟,蒋某甲和蒋某乙俩到其家西口涵子闸门跟前的路上,说要给涵洞炸掉等,其看蒋某乙喝酒了,就叫蒋某甲把他拉回家。其和孙某均聊一会天,碰到林某骑摩托车下班回来,其恐怕会有人给其队水扒放掉决定再回去看一下。在下梅队涵闸跟前,其看见蒋某甲坐在涵闸上面,就讲“你不能扒涵闸门,动都不能动。”蒋某甲讲他打了第一时间,在这等记者来。他不肯上来,在那又大吹大啦还讲蒋某乙确实有炸药、雷管。其讲“你喝点猫尿在这闹什么的?”蒋某甲忽然站起来讲“你讲哪个的?”讲着就上来了,蒋某乙蹲在闸门南侧背阴处,也从闸头上跟上来了。蒋某甲上来质问其,蒋某乙朝孙某均跟前去。其看蒋某甲用手指其,就用手一挡,没打到其。当时其和蒋某甲在东口的,蒋某乙和林某、孙某均在西口的,其看到林某跌倒,讲不能打了,就朝林某跟前去,蒋某甲撵来打其,其觉得左侧屁股被打一下,其忙的从穿的大裤头口袋里掏手机出来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手机在口袋里难掏,其一边掏手机,一边朝东口跑,蒋某甲追着其打,拳打脚踢的,其头部左侧、右侧颈脖都被打肿了。其和蒋某甲俩对打的,其右手攥着手机,用双拳胡乱打他的。蒋某乙也窜上来打其。其往东跑的时候蒋某甲从后面逮着其后面衣服,打其一拳,打到右侧后颈部,其本能地脸朝西一转,右手拇指被他逮住了,其挣脱不掉,就胡乱打的,打的时候其感到右手痛,后来林某和孙某均俩上来帮其的。其又继续朝东去,蒋某甲跟在后面撵,其左手中拿的手机一下子甩出去,不知道是否砸到蒋某甲,后来他们四个又干起来了其跑到孙某立家门口喊孙某立开门,讲其等人看水被打了,赶快拿手机来打电话报警。后来村书记陈德宝出面调解,其当时正在住院,让他们看着办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交的证人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蒋某甲、蒋某乙当晚没有喝酒的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顾某甲提交的证明用于证明蒋某甲等人是偷水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双方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矛盾,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案发后蒋某甲实际未获得赔偿,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被告人顾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因计算有误,应为4489.1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其休息时间,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6.58元的赔偿标准、住院11天计算为732.38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01.57元的赔偿标准、住院11天计算为1117.27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票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畴,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顾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4489.11元、误工费732.38元、护理费1117.27元,合计6338.76元的50%即3169.38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69.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戴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