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单凤与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单凤,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单凤,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陆先玉,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黑天鹅大厦)。负责人:汪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单凤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单凤的委托代理人陆先玉,被上诉人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期间,丁单凤经尹里根(案外人)介绍到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地质科技大楼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按工时计发劳动报酬。2014年3月21日16时45分许,丁单凤与其丈夫吴修昌在铜陵县顺安镇绿景园生态美食村酒店路段与于非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丁单凤脊柱损伤伴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丁单凤向铜陵市狮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丁单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丁单凤与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地质科技大楼项目由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其分公司,该工程由分公司组织施工。再查明,丁单凤于2014年5月4日向铜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于非赔偿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护理费等共计179418.84元,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于非赔偿丁单凤上述费用共计173758.84元。该案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丁单凤虽在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地质科技大楼工地上短期务工,但该工程由安徽省池州梅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其未与丁单凤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招用丁单凤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职工花名册无丁单凤姓名,丁单凤与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结合丁单凤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丁单凤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属于按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与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并非长期、持续、稳定的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单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单凤负担。丁单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程序错误。黄宗银为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工地钢筋组负责人,丁单凤在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处工作都是与黄宗银联系的,由黄宗银对丁单凤的工作进行具体的领导与管理,丁单凤的劳动报酬也是与黄宗银结算的。而一审法院在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丁单凤与尹里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提供的单位职工名册系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单方制作,显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以此证明丁单凤和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单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承担。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单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丁单凤是尹里根喊来帮忙的,是临时雇佣,干一天算一天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单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丁单凤和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丁单凤与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丁单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梅龙建筑(集团)铜陵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单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单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