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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汉族,个体经营浴室,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因其私家车违停被贴罚单一事,与和县公安局乌江交警中队协警马悦、居峰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甲的侄子王某、杨某乙见状过来也参与厮打。乌江交警中队协警王磊得知打架的消息后赶到现场。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随手用茶杯砸中马悦头部,致马悦头部流血,后见王磊上前,又用拳头击中王磊鼻部,致王磊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甲等人接乌江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2月6日下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公诉机关举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王磊的陈述,受害人马悦的陈述,受害人居峰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乙、赵某、杨某丙、秦某、张某、吴某、许某的证言,受害人王磊、居峰的辨认笔录,受害人王磊伤情程度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王磊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与受害人王磊、马悦、居峰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其侄子王某、杨某乙驾车到和县乌江镇街道龙门大酒店,并将杨某甲的苏A×××××私家车停放在酒店斜对面马路边。大约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自己的私家车旁边有两名交警正在贴罚单,遂上前制止,为此与和县公安局乌江交警中队协警马悦、居峰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和厮打,王某、杨某乙听到吵闹声也从龙门大酒店出来参与厮打。乌江交警中队协警王磊得知消息也赶到现场。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手持茶杯砸中马悦的头部,后见王磊上前,用拳头击中王磊的鼻部,致王磊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甲等人接乌江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与受害人王磊、马悦、居峰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已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王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王磊的陈述,受害人马悦的陈述,受害人居峰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乙、赵某、杨某丙、秦某、张某、吴某、许某的证言,受害人王磊、居峰的辨认笔录,受害人王磊伤情程度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王磊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与受害人王磊、马悦、居峰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圣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