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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伯茂,刘秋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成,绰号“长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湖南省常宁市。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湖南省常宁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多次在仁化县各乡镇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仁化县城口镇五里山7号外的一临时车库,见车库内停放着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粤f4w897白色雅马哈牌zy125t-5型女装摩托车。后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及剪刀将摩托车盗走并骑至花坪,以1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绰号叫“肥婆”(另案处理)的女子。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479元。2、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伙同绰号叫“小个子”(另案处理)的男子乘坐班车窜到仁化县红山镇。24日1时许,三人行至红山镇畜牧站,见楼梯口停放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格爵牌女装摩托车,后由陈某某负责放风,刘秋成与“小个子”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后,“小个子”将该摩托车骑至红山镇街口等待刘秋成、陈某某。2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行至红山镇学区宿舍院子外,见院子内停放着三辆摩托车,刘秋成便使用液压剪将院子大门门锁剪断。后两人进入院子,合力将被害人连某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黑色陆康牌太子款男装摩托车从台阶上抬下并推出院子,至街口与“小个子”会合,之后陈某某用剪刀将该摩托车车头下的线剪断并重新接上。后三人驾驶两辆盗得的摩托车离开红山镇。3时许,三人行至鱼皇村姜坑组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院子内停放着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3型男装摩托车,刘秋成、陈某某遂爬墙进入院子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三辆被盗摩托车骑至花坪,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肥婆”,三人各分得赃款约1000元。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08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466元;被害人连某某被盗摩托车因资料不详不予受理鉴定。3、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乘坐班车窜至仁化县红山镇粮所,见粮所大院宿舍楼梯口处停放着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无号牌黑色卡西亚牌女装摩托车,对面平房走廊处停放着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无号牌银灰色大公主牌女装助力车。两人遂合力将两辆车盗走,并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106元;被害人卢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3029元。4、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黄坑镇黄坑居委会供销社住宅35号被害人邓某某家楼下,用携带的剪刀将邓某某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被盗得的三轮摩托车骑至花坪,以1800多元的价格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被盗三轮摩托车因资料不详不予受理鉴定。5、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黄坑镇黄坑村委会斜陂村36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后院,用携带的工具将陈某某的一辆无号牌豪爵牌hj125t-9c型女装摩托车及一辆无号牌圣火牌shs125-a型男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花坪,以1600多元的价格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490元和3135元。6、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委会村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无号牌宗申牌zs125-7型男装摩托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0元。7、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城口镇检查站旁一居民楼楼下。后两人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粤fq7920豪爵-suzuki牌en125-3a型男装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连接好。接着,两人又对楼梯口处被害人蒙某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五羊牌wy48qt-a型燃油助力车实施盗窃,因该辆助力车的警报器响了,两人遂停止盗窃。后两人驾驶之前所盗得的摩托车往仁化县城方向逃离。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逃至仁化县高联村大水坝组时,发现大水坝组24号被害人黄某某家院子里停放着一辆粤f6w207速卡迪牌sk125-4b型男装摩托车,两人遂使用液压剪将院子门锁剪断,由陈某某将未上锁的摩托车推出院子,并将电源线接好后打着火。之后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花坪,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733元;被害人蒙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3483元;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8、2014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闻韶镇水电管理所办公楼,由刘秋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仇某某停放的一辆粤f0w370红色豪爵牌hj125t-9型女装摩托车车头锁强行打开,接着由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摩托车车头线剪断再重新接好并启动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在路边草堆中。之后两人步行至闻韶镇幼儿园后面教师宿舍楼,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无号牌红色大运牌dy125-2k型男装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刘秋成至事先藏匿被盗女装摩托车的位置,由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花坪,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害人仇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333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455元。9、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窜到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法庭对面爱心大药房旁的巷子里,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又窜至被害人谢某某在月岭街租住的出租屋处,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红色太子款男装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花坪,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肥婆”。被盗两辆摩托车均因资料不详不予受理鉴定。10、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从花坪新村乘坐班车窜至仁化县长江镇。23日1时许,两人来到长江镇锦江村河边组,发现梁某甲院子里停放着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15a型太子款男装摩托车和被害人梁某乙的一辆红色陆嘉牌lj150-6c型男装摩托车,遂由刘秋成放风,陈某某对两辆摩托车实施盗窃。后两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花坪,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肥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965元;被害人梁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2382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十五次,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价值共计52324元;被告人刘秋成实施盗窃十四次,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价值共计43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连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盗窃蒙某某助力车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盗窃价值3483元),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本院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被告人刘秋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秋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台(凯利通牌和华为牌各一台)、液压剪、扳手、十字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