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惠菊、何林宝等与左成耀、左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菊,何林宝,朱峰,左成耀,左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李惠菊。原告何林宝。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成耀。被告左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3297533-7。代表人蔡爱明。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与被告左成耀、左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峰及委托代理人龚炯、被告左成耀、左成林、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左成耀驾驶车辆沿昆山市淀山湖镇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59梦莱茵公交站台旁南北向通道路口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该通道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由朱永明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永明倒地受伤,后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无效于12月2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公司。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认定被告左成耀、死者朱永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左成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左成林,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成耀、左成林赔偿原告费用共计838019.48元(其中医药费27590.2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2、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成耀、左成林辩称:事发后各自垫付原告20000元,车辆办理了保险,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死者朱永明是饮酒驾驶,赔偿应按照50%承担;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抢救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不存在,丧葬费应为25639.5元,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左成耀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59梦莱公交站台旁南北向通道路口处,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该通道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由朱永明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永明倒地受伤,后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无效于12月2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认定被告左成耀、朱永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永明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医疗费共计27590.28元,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用。被告左成耀、左成林事发后各垫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分别系朱永明配偶、母亲、儿子,原告李惠菊,1967年7月14日生,原告何林宝,1937年12月24日生,原告朱峰,1985年12月17日生,朱永明有兄妹三人。又查明: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左成林,事发时被告左成耀临时无偿帮助被告左成林开车,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户口簿、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朱永明因与被告左成耀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被告左成耀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作为朱永明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左成耀、朱永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左成林作为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左成耀临时无偿帮助被告左成林开车发生事故致朱永明死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左成林负担,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损失由被告左成林承担65%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左成林承担。关于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759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5天×18元/天)。3、营养费。朱永明因车祸致伤住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0元(5天×20元/天)。4、护理费。朱永明因车祸致伤住院,其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用,另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不予认可。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为25639.5元。6、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据此认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永明因事故致死,朱永明被扶养人为原告何林宝,朱永明死亡时原告何林宝已满77岁,据此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6.7元(23476元/年×5年×/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永明因事故死亡,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据此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交通费。朱永明因事故死亡,原告因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根据朱永明就医治疗及原告办理丧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损失共计831466.4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11466.48元由被告左成林承担65%为462453.21元,该责任由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发后被告左成耀、左成林各垫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7元,多垫付的38393元视为替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保上海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54406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损失582453.21元,扣除被告左成耀、左成林垫付款38393元,余款54406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返还被告左成耀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返还被告左成林垫付款18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左成林负担1607元,原告李惠菊、何林宝、朱峰负担688元(上述费用在判决主文中已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