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海霞、赵某某与王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霞,赵某某,王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朱海霞,女,1986年7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某某,男,200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朱海霞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朱海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赵某某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蔡县司法局百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列,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二原告的亲属)被告王自华,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海霞、赵某某与被告王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霞、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赵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霞、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自华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上蔡县百尺乡纸张村至百尺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商培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朱海霞、赵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王自华赔偿原告朱海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77.1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教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252.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自华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上蔡县百尺乡纸张村至百尺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商培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朱海霞、赵某某、赵雅各及驾驶电动三轮车人商培培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霞、赵某某受伤后,均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朱海霞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448.92元;赵某某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16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华已支付赵某某、朱海霞医疗费共计11900元。为此要求被告王自华赔偿原告朱海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77.1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教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252.9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培培、朱海霞、赵雅各、赵某某四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海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4、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即9416.10元/365天×11天=283.77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以上合计6766.46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6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15天=386.96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17503.12元。原告朱海霞、赵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赵某某请求家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华已支付赵某某、朱海霞医疗费共计11900元。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华赔偿原告朱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766.46元;被告王自华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503.12元。两项总合计24269.58,扣除已支付的11900元,下余1236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海霞、赵某某负担191元,被告王自华负担1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09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