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昌素诉张军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素,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杨昌素。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原告杨昌素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药材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3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8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亦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杨昌素的借款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