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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罗某,居民。被告钱某甲,居民。原告罗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5月举行婚礼。感情一直比较冷淡,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很少联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但自登记后的第二天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家人也找不到她。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钱某乙(被告钱某甲父亲)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分别外出且联系较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