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穆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穆春光,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慧,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80号。法定代表人栗庆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凤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春光,农民。原审被告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安里1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梅,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代表人孙爱军,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红、李美慧,被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凤军,被上诉人穆春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朗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许,穆春光驾驶盛中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在鑫源金鼎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撞上厂房柱子,造成聚鑫源公司在建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穆春光承担事故���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聚鑫源公司在建厂房经津南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厂房损失共计30260元。另,穆春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原审庭审中,聚鑫源公司表示暂时放弃拆除费用2000元及工程延期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该费用将另案起诉。聚鑫源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盛中运输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四被告赔偿聚鑫源公司财产损失28260元;诉讼费由诸被告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穆春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聚鑫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盛中运输公司,其虽称不认识穆春光,且该事故车辆卖与案外人李秀强,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盛中运输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赔偿责任由盛中运输公司承担。聚鑫源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30260元,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穆春光、悦朗运输公司未��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聚鑫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聚鑫源公司财产损失28260元。穆春光、悦朗运输公司、盛中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人寿公司所称聚鑫源公司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没有提交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资质证明事宜,由于该鉴定结论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人寿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关于人寿公司所称车辆残值应当扣除事宜,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聚鑫源钢板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26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盛中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为被挂靠单位,非实际���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遗漏车牌号为“津A×××××”车辆实际车主李秀强,错误的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穆春光辩称,关于车辆是谁的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悦朗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许,穆春光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的重型货车,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盛中运输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穆春光驾驶重型货车在倒车时,撞上厂房柱子,造成聚鑫源公司在建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由穆春光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聚鑫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盛中运输公司提出穆春光驾驶“津A×××××”车辆,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本院庭审中核实,穆春光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的重型货车,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盛中运输公司。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盛中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聚鑫源公司同样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